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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6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04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持有假币罪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07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4日被抓获归案,于2010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开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至同年10月间,被告人付某某驾驶无牌摩托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和汝南县、确山县所属的乡镇集市上多次实施盗窃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骑摩托车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古城街贾娃经营的卖肉摊位上,假装到贾娃家的院子里买肉,乘贾娃进屋拿肉之机,将贾娃放在三轮车里的卖肉的钱箱子盗走,内装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付某某2010年10月26日供述,十多天前的上午11时许,他骑摩托车到古城街上东头一卖肉的摊位处,对摊主说要买肥肉。他乘摊主转身到屋里割肉时,把摊主三轮车上的钱箱子给抱走了。
被告人付某某当庭供述,这次盗窃的数额有2000元钱。
2、被害人贾娃陈述,他在古城街上摆摊卖肉。2010年10月16日12时许,一个男子骑红色摩托车到他摊位前,说要买肥肉。那人把摩托车也推进院子。当时他的钱箱子放在院子里的三轮车上,他进屋给割肥肉。后来发现钱箱子被盗,该男子也不在了。钱箱子里有2000元钱左右,还有一个账本。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付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到驿城区古城乡吴桂桥街被害人张够妮经营的卖肉摊位上假装买肉,乘张够妮拿肉之机,将张够妮挂在三轮车车把上的钱箱子盗走,内有现金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付某某供述,2010年7月份一天上午,他和小马商量一起偷钱。中午12时许,他和小马到吴桂桥一个骑摩托车卖鸡肉的老年夫妇处,三轮摩托车车把上挂着一个黑色的铁皮箱子,箱子里放着好多钱。他让小马以买肉为名,吸引老年夫妇的注意力,他乘摊主不注意把钱箱子掂走了,骑摩托车带着小马跑了。箱子里有200多元钱。
2、被害人张够妮陈述,她在吴桂桥街上摆摊卖肉。2010年7月20日中午12时许,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说要买肉,她称好后对方又不要了,然后就跑了。后她发现自己挂在三轮车车把上的钱箱子已经不在了。钱箱子里有约800元钱。
上述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的被盗财物数额为200元,故本起盗窃数额应当认定为200元。
三、2010年10月22日中午,被告人付某某骑摩托车到确山县任店乡被害人马德运经营的农机修理部假装买自行车带,趁马德运上楼拿自行车带之机,将马德运摊位上的蓝色围裙偷走。围裙口袋内装现金500元以及价值110元的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付某某2010年10月26日供述,一个星期前的一天上午10时许,他骑摩托车到任店乡街南头路北老马农机修理部。摊主是一位50多岁的男子,身上穿了一件蓝色围裙,围裙的口袋里放着一个钱包。他向摊主提出购买自行车带,摊主上楼时没有把围裙脱下,他看没有机会下手就走了。后他又来到这里,提出购买自行车带。摊主上楼时把围裙脱下来放在摊位上了。他趁摊主上楼期间,把摊主的围裙偷跑了。围裙口袋里装了一个钱包,还有一张交电费的条子。偷围裙后逃跑时从里面掉出一个手机。
被告人付某某当庭供述,本起被盗现金数额为500元。
2、被害人马德运陈述,证实2010年10月22日上午11时许,一骑摩托车的男子到他在任店乡街上的修理部购买自行车带,提出要买质量好的自行车带。因好自行车带在楼上放,他就把自己穿的蓝色围裙脱下到楼上找车带。后他拿着自行车带下楼时,发现那人骑着摩托车跑了,把他的围裙偷走了。被盗钱包里有500元左右的现金,还有一张交电费的发票。围裙口袋里还有一部手机。
3、物证照片,案发后从付某某身上查获的电费条子印证了被告人和被害人证实的作案情节。
4、鉴定结论,证实本起被盗手机的价值为110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四、2010年7月11日中午,被告人付某某伙同马长法(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骑摩托车到汝南县韩庄乡韩庄街老高网吧门口孙房景的卖菜摊处,盗走钱箱子一个,内装现金1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付某某供述,案发当时马长法在菜摊子前面站着,卖菜的摊主在捡菜。注意力没有放在钱箱子上。他趁机把一个袋子盖住钱箱子,然后偷走。
被告人付某某当庭供述,在他盗窃得逞后骑摩托车逃跑过程中,钱箱子开了,现金被风吹掉一部分,最后还剩200元钱。
2、被害人孙房景陈述,2010年7月11日上午11时许,她在韩庄街上老高网吧门前摆地摊卖菜。一个男子在地摊旁边来回转悠,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将摩托车停在菜摊子后面。11时许,她在菜摊子上捡菜,低个子男子用身体挡着她的视线,她也没有注意到放在车上的钱箱子,后来,低个子男子慌着上了男子的摩托车时,她看见钱箱子被高个子男子用袋子装着,二人一起跑了。箱子里面有共计1100元左右的现金。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五、2010年9月15日中午,被告人付某某骑摩托车到汝南县舍屯乡舍屯街盗窃邓珠林内装现金100元的钱箱子一个以及价值40元的香烟数盒。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付某某供述,2010年9月份,他骑着摩托车到舍屯乡偷一个老人的钱箱子,老人是卖瓜子、烟、副食等东西的,他说买鸡蛋,又让帮助给煮熟,趁老人煮鸡蛋时,他把装钱的纸箱子给偷走的。里面有零钱,还有几盒烟。
被告人付某某当庭供述,本起盗窃现金数额为约100元。
2、被害人邓珠林陈述,证实2010年9月15日上午,他正在卖东西时,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来说要买几斤鸡蛋。他给来人称好后,对方又要给煮熟,他就进屋给煮鸡蛋。后来,他不放心出来查看,这个人已经坐在摩托车上了,他的钱箱子在摩托车前放着。他赶紧追赶,没有追上。钱箱子里有100多元钱,四盒帝豪烟,还有其他牌子的散烟。
3、鉴定结论,证实涉案香烟价值40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六、2010年9月14日中午,被告人付某某到汝南县舍屯乡舍屯街卖杂货的陶天书处,盗窃内装现金600元的钱包一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供述,10多天前的一天上午11时许,他骑摩托车到舍屯街上一个卖杂货的摊位,摊位后面还有一个门面。他把摩托车停放在摊位旁边,然后带着头盔进了门面。摊主的钱包在一张床之上放着。他对摊主老头说想挑几个化肥袋子。老头就陪着他挑选。后来,他对老头说“我的摩托车钥匙没有拔,你去帮我拔掉”,摊主就出去了。他趁机把摊主放在床上的钱包偷走了,刚把钱装起来,有几百块钱,摊主就回来了,他借机走掉了。
被告人付某某当庭供述,本起盗窃现金数额为600元。
2、被害人陶天书陈述,2010年9月14日上午11时许,他把卖货的钱包放在屋里的床上。这时来一个骑摩托车的人,说要购买化肥袋子。他和来人进屋后,来人让他出去把摩托车的钥匙拔下来,他就出去拔钥匙了,这个人在挑选袋子。后来,来人说出去办个事就走了。他回屋一看,放在床上的钱包没有了,里面有600多元钱。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七、2010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付某某骑摩托车到驿城区古城乡吴桂桥菜市场,盗走张新成钱包一个,内装现金350元。后被赶到的群众和公安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付某某供述,2010年10月24日上午10时许,他骑摩托车到吴桂桥菜市场北段一个卖菜的摊位前。见摊主的钱包在菜摊上放着,摊主也没有防备。他提出购买5元钱的葱,又让摊主给他称土豆。他乘摊主称土豆时,把摊主的钱包给掂走了,骑上摩托车就跑。后面有人开车追赶他,他骑着摩托车掉进了一条沟里。后被抓获。
2、被害人张新成陈述,2010年10月24日上午10时许,他在吴桂桥街上卖菜时,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向他买菜,先提出买葱,后提出买土豆。在他给来人捡拾土豆时,听见摩托车发动的声音,抬头看发现来人拿着他的钱包骑摩托车往马路上跑了。他急忙叫喊着追赶,后碰到了兰洪启,他让兰洪启开车帮忙追赶。后来在一条水沟里抓到了那个男子。被盗钱包里共计有现金350多元人民币。
3、证人兰某某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他开车帮助追赶抓获被告人付某某的事实经过。
4、民警尹某某、杜某某证言,均证实当天他们接受工作指派出警,将被告人付某某抓获归案的事实经过。
综上所述,被告人付某某共计盗窃7起,盗窃财物总价值5000元。
其他有关本案的综合证据还有:
1、作案工具,被告人付某某用于盗窃作案的蓝色摩托车一部以及红色头盔等。
2、被告人付某某的前科犯罪刑事判决书以及刑满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付某某此次犯罪发生在其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
3、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印证了被告人付某某于2010年10月24日上午作案后被群众以及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付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其刑事责任年龄状况。
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付某某被抓获后,发现付某某作案使用的摩托车和发生在周边乡镇的盗窃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骑乘的摩托车相似。经回访几个被害人发现,描述的犯罪嫌疑人的特征与被告人付某某非常吻合。后经讯问,被告人付某某供认了作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实施盗窃活动,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以该罪追究被告人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付某某犯该罪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在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的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责相当之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在其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当判有期徒刑的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志杰
审判员 王辉
审判员 殷长河

书记员: 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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