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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金浩,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5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金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金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吴金浩驾驶冀F67265号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至皇十路舞阳县文峰乡乌金陈村路段时,将舞阳县文峰乡乌金陈村居民陈某某(殁年64岁)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吴金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金浩投案自首,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某、王某、曹某某、史某某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诊断证明及死亡人员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行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驾驶证、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金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金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抢救伤员,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金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金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金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抢救伤员,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金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效荣先

书记员:刘昭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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