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齐富民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富民,曾用名齐付民,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7月7日被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富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富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5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齐富民无证驾驶河南LZ6537号农用运输车,由北向南行至220省道舞阳县马村乡马北村路段时,将舞阳县马村乡马北村居民潘强婉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潘强婉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胸部造成肋骨多发性骨折,肋骨骨折断端刺破肋间血管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齐富民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富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齐富民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富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富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齐富民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富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富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富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齐富民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富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德新
审判员:程攀峰
书记员:刘昭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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