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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杨某某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申请执行人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杞县。
被执行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杞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杞县人民法院(2017)豫0221民初235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1月22日向被执行人杨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杨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16×××85内存款人民币3400元至本院指定账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尹秋峰
审判员 王洪湾
审判员 魏孝奇

书记员: 徐华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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