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7月6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9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卫某某到卫某耕种的花生地里喷除草剂,被被害人卫某发现,引起双方厮打,厮打过程中,造成被害人卫某受伤。经商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卫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就民事赔偿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并且已经全部履行了赔偿款项,被告人卫某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卫某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卫某某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物品扣押清单;2、证人王某、郭某、夏某的证言;3、被害人卫某的陈述;4、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商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商)公(物)鉴(伤)字(2016)066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6、勘验笔录1份,及被告人卫某某提交的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卫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卫某某与被害人卫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意见,并已履行了全部赔偿款项,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郭 爱 审判员 胡 勇 审判员 阮俊明
书记员:井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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