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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2016年7月7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2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教唆未满18周岁的人并伙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爱

书记员:井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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