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7年2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籍贯河南省商水县,住商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8年9月10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3日16时40分,在河南省商水县城巴路巴村镇大邵村东头处,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P×××××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郭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郭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人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结论通知书、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商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商)公(刑)鉴(痕检)字[2018]0119号鉴定书、商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商)公(刑)鉴(尸)字[2018]0053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8]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子松、孔令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已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丽亚
书记员:张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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