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住宁县湘乐镇,农民。
申请执行人李成成,男,汉族,住宁县湘乐镇,农民。
被执行人罗某某,男,汉族,住宁县湘乐镇,农民。
被执行人董银菜,女,汉族,住宁县湘乐镇,农民。
被执行人向某,女,汉族,住宁县湘乐镇,农民。
关于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李成成与被执行人罗某某、董银菜、向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罗某某、董银菜、向某没有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李成成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罗某某、董银菜、向某返还其彩礼75000元,案件受理费2740,由罗某某、董银菜、向某负担2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李成成自愿以75000元和解执行本案,其余款项予以放弃。现本案和解执行款已全部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申请执行费1055元已经由被执行人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现通知如下: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
审判员 张鸿鹏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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