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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红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红

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2)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红受陕西铁道工程勘查有限公司银西项目组负责人单某军的雇佣,驾驶其五征牌7YPJ-1450P型蓝色三轮汽车搭载被害人魏某生、李某生、王某科等九人,拖拽该项目组的XY-1B型钻机,由北向南沿赤温公路行驶至8KM+100米的下坡路段时,车辆失控发生交通事故,乘车人魏某生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生为轻伤,X级伤残,王某科轻微伤。同年7月19日,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检验认为:郭某红的五征牌7YPJ-1450P型三轮汽车行车制动系统正常、驻车制动性能不合格。同日,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红自愿赔偿被害人魏某生死亡补偿金等共计71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拍照、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的机动车检验报告书、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2)庆城调初字第20号确认决定书、证人单某军、李某生、王某科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红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红无视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其无号牌机动车超载上道行驶,致一死一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红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郭某红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郭某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鲁晓平
审判员 孙晓燕
审判员 雷普昌

书记员: 李雅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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