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阚某某
张华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张华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阚某某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霍312国道内乡县灌涨镇李岗村路段时,与被害人孙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孙某死亡、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阚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阚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阚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阚某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家属张爱云陈述、证人王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阚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阚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良好的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阚某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家属张爱云陈述、证人王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阚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阚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良好的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江海洋
书记员:闫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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