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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一案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晓飞,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顺霞,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王海生,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春香,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鹏飞,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周春光,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鹏飞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宇飞,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277号起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晓飞、孙顺霞、李春香、周鹏飞、周宇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晓飞、孙顺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春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鹏飞的委托代理人周春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宇飞,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与同村居民周晓飞家因琐事在巩义市回郭镇清中村发生矛盾,引起打架。期间,被告人李某持菜刀将周晓飞、孙顺霞、李春香、周鹏飞砍伤,周宇飞被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晓飞的主要损伤为颈部单条创口长7.5cm,其损伤为轻伤;孙顺霞的损伤为全身创口累计长16cm,其损伤为轻伤;李春香的损伤为全身创口累计长15.4cm,其损伤为轻伤;周鹏飞、周宇飞的损伤均为软组织伤,其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4月9日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晓飞受伤后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1052.28元,其误工费为235.08元(误工时间按9天计算,9534÷365×9),护理费180元(20×1×9)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营养费为9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为1747.3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顺霞受伤后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2363.81元,支付其他医药费130元,鉴定费700元,其护理费为200元(20×1×1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营养费为100元。2009年6月16日,经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顺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误工费为2350.85元(误工时间按90天计算,9534÷365×90),伤残赔偿金为8908元(4454×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56.6元(3044×3÷2×10%),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15409.2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春香受伤后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858.45元,其误工费为235.08元(误工时间按9天计算,9534÷365×9),护理费为180元(20×1×9),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营养费为9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为1553.5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鹏飞受伤后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918.53元,其误工费为783.62元(误工时间按30天计算,9534÷365×30),护理费为180元(20×1×9),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营养费为9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共计为2162.1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晓飞、孙顺霞、李春香、周鹏飞、周宇飞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经某某、乔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邵某某、张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郝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诊断证明、一日清单、票据、出院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三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晓飞、孙顺霞、李春香、周鹏飞、周宇飞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故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周宇飞所提供的五张医疗费票据,系其受伤一个多月后医疗机构出具的,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其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宇飞没有就医治疗,其要求赔偿护理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晓飞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七百四十七元三角六分。
三、被告人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顺霞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四百零九元二角六分。
四、被告人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春香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五十三元五角三分。
五、被告人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鹏飞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一百六十二元一角五分。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宇飞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白金芳
人民陪审员 常永茂
人民陪审员 王朝俊

书记员: 王鹏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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