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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曹军法
朱清豹
朱清铎
贾东亮(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军法,男,1951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7日转刑事拘留,
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清豹,男,1971年6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清铎,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东亮,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军法、朱清豹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清铎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军法、朱清豹、被告人朱清铎及其辩护人贾东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军法、朱清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三级文物一件,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清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清豹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军法、朱清豹、朱清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朱清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朱清铎及其辩护人贾东亮辩护认为,被告人朱清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清铎在犯罪以后,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并非主动投案,因此,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对其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正常追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军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朱清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朱清铎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军法、朱清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三级文物一件,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清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清豹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军法、朱清豹、朱清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朱清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朱清铎及其辩护人贾东亮辩护认为,被告人朱清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清铎在犯罪以后,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并非主动投案,因此,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对其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正常追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军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朱清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朱清铎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

审判长:吴军
审判员:张正清
审判员:王炳会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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