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唐建中,该委员会主任。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申请执行人黄季某,男,汉族,住邵阳市北塔区。
申请执行人肖建春,男,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执行人凯达(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省凯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乐某某,男,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黄季某、肖建春与被执行人凯达(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湖南省凯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长沙市芙蓉区香格里嘉园业主委员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长沙市芙蓉区香格里嘉园业主委员会称,香格里嘉园一层南面108号、109号、110号、111号房屋为架空层系功能(公共)设施,其产权属小区全体业主属有,不属被执行人凯达(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不能做为本案标的物执行,故请求解除对凯达(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五一东路香格里嘉园小区内南侧门面108号、109号、110号、111号房产的查封措施,撤销(2013)邵中执字第8号公告。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原告刘某某、黄季某、肖建春与被告凯达(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湖南省凯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6月10日财产保全查封被告凯达(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沙市五一东路香格里嘉园产权证号码为00359791、房号为108、109、110、111房屋(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本院于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14)邵中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凯达(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某某、黄季某、肖建春借款本金552.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二、被执行人湖南省凯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乐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执行人湖南省凯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乐某某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凯达(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凯达(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9日起,每月按借款本金的2%支付原告刘某某、黄季某、肖建春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五、驳回原告刘某某、黄季某、肖建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刘某某、黄季某、肖建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二○一五年九月八日制作(2015)邵中执字第8号公告:“本院依据(2014)邵中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黄季某、肖建春与被执行人凯达(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凯达实业发展有限限公司、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凯达(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凯达实业发展有限限公司、乐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裁定查封了凯达(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五一东路香格里嘉园小区内南侧门面108号、109号、110号、111号(总证房产证号00359791)房产并将依法拍卖用于清偿被执行人所负债务,请占有使用上述房屋者在本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迁出。上述房屋查封期限内,非经本院同意,任何人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有转移、隐匿、损毁、变卖、抵押、典当、赠送等处分行为,否者,本院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本院将上述《公告》张贴于香格里嘉园小区内的公告栏及上述4间门面的墙壁。2015年10月30日,案外人长沙市芙蓉区香格里嘉园业主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异议的焦点是香格里嘉园小区内南侧门面108号、109号、110号、111号房屋能否作为本案执行标的予以强制执行。经审查,上述4间门面的房屋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凯达(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且已被本院依法采取查封的强制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提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的规定,该4间门面应属被执行人凯达(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制作(2013)邵中执字第8号公告,并无不当。案外人长沙市芙蓉区香格里嘉园业主委员会称“4间门面属小区全体业主所有,不能作为本案标的物执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长沙市芙蓉区香格里嘉园业主委员会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肖志军 审判员 胡文彬 审判员 陈更强
书记员:张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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