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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柴某有(原申请执行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赵河镇枣庄村枣庄9号
被执行人余小玲,男,住南阳市独山大道南段卓城建筑公司
申请复议人柴某有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下称宛城法院)(2009)宛法执字第749-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宛城法院扣押登记在被执行人余小玲名下的车辆符合法律规定。在车辆被扣押后,案外人宗荣丽提出执行异议,宛城法院驳回其异议,后宗荣丽向宛城法院提起诉讼。因该案件执行标的物存在争议,宛城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对涉案存在争议的车辆中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柴富有所提案外人宗荣丽提起诉讼的时间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和其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超出执行机构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柴某有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淑君
审判员 杨峨生
代理审判员 李海
书记员: 姜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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