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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拘禁罪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12)怀鹤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绰号“涛伢子”),男,1991年4月3日出生。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方长、罗德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
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开哲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刘某在邵阳市北塔区西湖桥下捡到了一支银灰色的仿“六四”式手枪及一发子弹后,一直非法持有。
2011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持上述仿“六四”式手枪行至怀化市鹤城区中坡山上向被害人谢某某索债,使用暴力将谢某某强行带上由刘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湘EC6755小车后,往芷江侗族自治县城方向行驶。
当日16时许,当该车行驶至芷江侗族自治县三里坪加油站时被公安民警拦截,被告人刘某被抓获。
上述仿“六四”式手枪被依法提取。
经鉴定该枪支具有杀伤力。
该院以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犯有数罪,而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刘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供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枪支、且为索取非法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和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刘某犯有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枪支、且为索取非法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和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刘某犯有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

审判长:乔燕
审判员:陈方长
审判员:罗德田

书记员: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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