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李高
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高,曾用名赵玉德,男,1950年2月10日出生。
辩护人孙志刚(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高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高及其辩护人孙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份被告人李高谎称能够办理铁路上的工作指标。周某某(又名周某)听到消息后要求李高为其女儿周A、侄子周B、周C办理工作指标,被告人李高答应后收取了周某某24500元的费用。被告人李高收取费用后私刻郑州市铁路局人事科公章并印制假的报到通知书交与周某某。
2012年夏天,解某某(又名解A)和周某某聊天中得知有人能办理铁路上的工作指标就托周某某为其妹妹解B办理工作指标,周某某收取解某某12000元转交李高。
此后,被告人李高要求周某某再找人办理工作指标。
2013年1月份,应被告人李高要求,周某某说服王某某交30000元办理工作指标,并承诺上不了班就退款。周某某将钱交给被告人李高,后被告人李高给王A(王某某的儿子)发放假的报到通知书。
2013年2月份,被害人吴某某、王B听说周某某能找人办理铁路上的工作指标,遂托周某某办理工作指标,分别支付10000元。被告人李高收到钱后遂印发假报到通知书并由周某某交与两人。
2013年2月份,周某某说服张某某交22000元,孙某某交44000元、王某某交23000元办理工作指标,由被告人李高为张A(张某某的女儿)、苗A(孙某某的儿子)、苗B(孙某某的女儿)发放了假的报到通知书。
2013年王A在同被告人李高吃饭的时候,听说李高能办理铁路上的工作指标,遂提出要求为其妻子郑某某办理工作指标。李高同意后,由周某某代收王A12700元,并由周某某转交李高。
2013年4月份,卢某某听说周某某能找人办理铁路上的用工指标,遂委托周某某办理并交给周某某20000元,后周某某将该20000元交给被告人李高,由被告人李高给卢A(卢某某的儿子)发放假的报到通知书。
被告人李高假借介绍办理到铁路上工作之名骗取被害人现金共计208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假借为他人办理工作指标骗取他人钱财共计208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称1、其收取周某某的24500元,因事未办成,周某某又拿走了,周某某还在抽取了11000元作为介绍费用;2、其不认识王某某和卢某某,未收到该二人的50000元。
其辩护人认为,1、李高收取周某某的24500元已退还,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内;2、李高收取的款项都是通过周某某转交的,周某某扣去了相关费用,诈骗数额应以李高实际收到的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假借为他人办理工作名义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07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李高及其辩护人关于李高已将收取周某某的24500元退还,该笔款项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因周某某不予认可,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高及其辩护人关于李高没有诈骗王某某、卢某某,以及周某某扣去的相关费用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周某某称其将收取卢某某、王某某的各20000元交给李高,卢某某称其交给周某某20000元用于办理工作指标,王某某证实其当面交给李高10000元,虚假报到通知书证实李高为卢某某、王某某的儿子办理了虚假招工手续,以上证据能够共同证实李高以为被害人家人办理工作指标的名义,通过周某某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至于周某某是否将收到的款项全部交给李高,以及周某某是否从中收取费用,属于被告人对赃款的分配,李高的诈骗数额应当按照被害人受到的实际损失计算,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结合被告人李高在案发后的表现及本案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将扣押的赃款1417元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李高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假借为他人办理工作名义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07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李高及其辩护人关于李高已将收取周某某的24500元退还,该笔款项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因周某某不予认可,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高及其辩护人关于李高没有诈骗王某某、卢某某,以及周某某扣去的相关费用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周某某称其将收取卢某某、王某某的各20000元交给李高,卢某某称其交给周某某20000元用于办理工作指标,王某某证实其当面交给李高10000元,虚假报到通知书证实李高为卢某某、王某某的儿子办理了虚假招工手续,以上证据能够共同证实李高以为被害人家人办理工作指标的名义,通过周某某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至于周某某是否将收到的款项全部交给李高,以及周某某是否从中收取费用,属于被告人对赃款的分配,李高的诈骗数额应当按照被害人受到的实际损失计算,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结合被告人李高在案发后的表现及本案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将扣押的赃款1417元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李高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张立红
审判员:孙亭亭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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