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成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振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志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聪利,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冲,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宏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登封市徐某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剑飞,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景国计,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素冰,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韶锋,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成孩诉被告高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冯某某、登封市徐某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某某政府)、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孩的委托代理人陈振杰、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彬、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聪利、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泽、被告徐某某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素冰、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韶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11时许,被告冯某某驾驶豫A98803轿车沿登封市登告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KM+600M路段,先后与由北向西右转弯驶入登告公路的刘志刚驾驶的豫AU1287轻型厢式货车、沿登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新权驾驶的豫AL818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豫AL818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又与沿道路南侧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李成孩相撞,致李成孩、冯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2)第0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1、刘志刚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2、冯某某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雨天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3、李新权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刘志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新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成孩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成孩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7天。2012年12月11日,原告李成孩在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安装价值41500元的义肢,并在该公司康复训练31天。
本院受理该案后,原告李成孩申请鉴定,经本院技术科委托,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公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成孩面部瘢痕符合十级伤残、右上肢符合十级伤残、胸4椎体压缩骨折符合十级伤残、左小腿截肢术后符合六级伤残,需择期行“右肱骨骨折内固定异物去除术”,费用约3500元左右。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民司鉴所(2013)假鉴字第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成孩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需人民币18500元,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0100.05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10元(197天×30元/天)、营养费2955元(197天×15元/天)、护理费14711.2元(197天×56.8元/天×1人+31天×56.8元/天×2人)、残疾赔偿金173353.41元(20442.62元/年×16年×53%)、假肢安装费97000元(参照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女性平均寿命77.37岁,原告需再更换3次,41500元+18500元×3次)、假肢维修保养费4810元(18500元×2%×13年)、更换假肢的费用540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600元)×3次]、矫形器(胸背部支具)1300元、轮椅费724元、安装假牙费用4046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65809.66元。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56.8元/天);刘志刚与被告高某某系义务帮工关系,豫AU1287号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徐某某政府系豫A98803轿车的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张某某系豫AL8188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李成孩垫付50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李成孩10000元。
又查明: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冯某某(另案起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2647.38元,护理费、交通费计668元,车辆损失、施救费计166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本案的原告李成孩和另案受害人冯某某受伤,其中豫AU1287号车和豫AL8188号车分别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豫A98803轿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豫A98803轿车的投保义务人徐某某政府或侵权人冯某某追偿。
本案原告李成孩的损失和另案受害人冯某某的损失超出了两份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之和,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孩118342.31元(8676.31元+109666元),赔偿另案受害人冯某某3657.69元(1323.69元+334元+2000元)。
原告李成孩的损失共计465809.66元,其中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142465.05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323344.61元,扣除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被告徐某某政府作为豫A98803轿车的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孩的损失计114012.61元(10000元+323344.61元-109666元-109666元),被告冯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李成孩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115112.43元(465809.66元-118342.31元-118342.31元-114012.61元),对该部分损失,应按各方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次事故中,刘志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新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各方过错的程度,本院酌定由刘志刚负50%的责任,李新权负25%的责任,冯某某负25%的责任。因刘志刚与被告高某某系义务帮工关系,故被告高某某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57556.21元(115112.43元×50%);因李新权驾驶的豫AL818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8778.1元(115112.43元×25%);被告冯某某应承担28778.1元(115112.43元×25%)。
综上,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孩118342.31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成孩147120.41元(118342.31元+28778.1元),被告徐某某政府和被告冯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成孩114012.61元,被告高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成孩57556.21元,被告冯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成孩28778.1元。
原告李成孩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故原告李成孩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成孩请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5084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李成孩的户口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依据登封市公安局崇高路派出所和登封市嵩阳办事处长春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李成孩自2004年至今一直在登封市大禹路嵩基园3号楼1单元4楼西户居住,与其他的城镇居民没什么区别,应当享受与其他城镇居民同等的待遇,被告的该辩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孩各项损失共计118342.3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08342.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孩各项损失共计147120.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张某某垫付的5000元原告李成孩应予以退还);
三、被告登封市徐某某人民政府和被告冯某某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成孩各项损失共计114012.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高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李成孩各项损失共计57556.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冯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李成孩各项损失计2877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李成孩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25元,鉴定费5180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10075元,由原告李成孩承担1075元,被告高某某承担3000元,被告冯某某承担30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常国建
书记员:张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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