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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男。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肖冬梅,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秦思,女,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供电分公司法律专责。
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5月15日被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6月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6]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曾某甲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美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曾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肖冬梅、秦思,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其指控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5日,因本案被耒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实际执行了八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3日转为刑事拘留。即刑事拘留之前,因本案先行羁押了八日。
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5月15日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月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12290.11元,鉴定费700元,经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伤后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车旅费3000元(车费发票3311.4元,因发票连号、高铁票人员有3个等原因,酌情定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30元/天=1500元,参照2015年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933元的数据,护理费为8210.47元(32933÷365×90=8210.47元),营养费4000元(酌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29700.58元。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于2016年5月15日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月8日出院;7月20日至8月2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9494.41元,经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伤后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用去鉴定费1700元,车旅费3000元(车费发票4523元,油费发票600元,因发票连号、高铁票人员有4个等原因,酌情定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30元/天=1170元,参照2015年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2933元,护理费为2706.82元(32933÷365×30=2706.82元),营养费3000元(酌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的直接经济损失为61071.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曾某甲的陈述,证人梁某某、肖某、曾某乙、郭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照片、伤势照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车旅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持刀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持刀多次刺向被害人的要害部位,但由于被告人郭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未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综上,对被告人郭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曾某甲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理应赔偿。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129700.5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的直接经济损失61071.2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曾某甲提出高过本院认定的直接经济损失部分的请求,或于法无据,或递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或未能提交因为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郭某某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同时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应当数罪并罚。经查,被告人郭某某持刀刺向被害人的要害部位,不计后果,且刺向二被害人的行为是连贯的,其行为系间接故意杀人。故对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郭某某应数罪并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时认罪态度不好,不能构成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只是就自己犯罪时的心态提出辩解意见,这种辩解不影响自愿认罪这一情节,故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时提出他本意不是想杀死杨某某,是想威胁杨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某持刀刺向被害人要害部位时,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依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其心理态度系间接故意。故对被告人郭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28年5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十二万九千七百元五角八分,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一千零七十一元二角三分,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梁晓亚 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 人民陪审员  王巨从

书记员:李鸳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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