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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贪污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抗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中共党员,承德市双桥区政协原副主席兼双桥区环卫局局长、党组书记,捕前住河北省承德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7月16日被承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正良,北京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美虹,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人民政府,单位地址双桥区水泉沟镇狮子园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职务镇长。
诉讼代表人马某甲,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政法书记。
辩护人朱光达,河北久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受贿罪、贪污罪、原审被告单位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人民政府犯单位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3月26日作出(2017)冀0828刑初6号刑事判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王某某及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人民政府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抗诉、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通知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2017年6月15日,承德市人民检察院以承检公二延[2017]5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红琳、王晓辉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朱正良律师、谢美虹律师、上诉单位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人民政府诉讼代表人马某甲及辩护人朱光达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公诉机关指控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人民政府单位受贿人民币120万元的事实
(1)2008年9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任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党委副书记、镇长。
(2)2009年至2010年,开发双桥区水泉沟镇水泉沟村谢家沟段“城中村”改造项目的伟信公司向水泉沟镇缴纳拆迁保证金人民币1000万元。
(3)2009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指使镇财政所工作人员从伟信公司所缴纳的拆迁保证金中转10万元给镇里,此10万元镇里记账为“暂借款”;2010年2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指使镇财政所工作人员,从伟信公司的拆迁保证金中转给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兑现款人民币20万元,此款镇里记账为“暂借款”;2010年5月20日,王某某指使镇财政所工作人员将伟信公司的80万元拆迁保证金转至镇政府账户,记账用途为“帮建款”;2010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指使镇财政所工作人员,将金汇公司的人民币10万元,作为帮建款收入镇政府名下。
上述或借款或帮建款,至案发没有偿还,除了转给承德市双桥区法院的20万元兑现款外,全部用于水泉沟镇政府的日常经费开支。
(4)被告单位在收取伟信公司和金汇公司的帮建款期间,伟信公司在水泉沟镇的辖区内承揽城中村改造工程;金汇公司在水泉沟镇进行房地产开发工程。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贪污人民币40.3298万元的事实
(1)2004年,双桥区农牧局使用财政专项资金在水泉沟镇水泉沟山洞口(南)西侧建设水泉沟镇动物防检分站一处,主体两层小楼,利用该院基础建四间临路小房,以上建筑无相关的审批手续、无产权证明。双桥区农牧局刚成立时,由于资金紧张,先后向王某某借款20多万元,所借款项农牧局陆续偿还了部分,剩余7万多元一直未予偿还。农牧局为此召开了一个班子成员和站、所长参加的会议,决定用农牧局位于水泉沟镇水泉沟山洞口南,西侧防检分站院基础所建的四间临路房屋,合计120.96平方米折抵价款人民币12万元,抵顶所欠王某某的7万余元借款,差价款由王某某向局里另行交付(已交付)。
(2)2010年初,承德市水泉沟镇水泉沟村谢家沟进行“城中村”改造和双桥区“两纵一横”谢家沟段的拓宽工程,上述抵顶给王某某的四间房屋及以上的防检分站的二层楼房均在拆迁范围内。承德市“两纵一横”指挥部委托承德天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对王某某的四间房屋和农牧局所属的二层楼房进行评估。经承德天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分别于2010年4月13日、2010年6月3日作出承德天元评报字(2010)第79号、(2010)第124号评估报告书,农牧局的二层办公楼及附属设施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78.713万元,王某某的四间房屋及地上附属物评估价格为人民币40.3298万元。上述评估价格已经承德市双桥区“两纵一横”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承德市天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狮子园村、承德市恒义公证处的确认。
(3)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进行公证的情况下,以自己的房屋被拆迁为由,授意水泉沟村相关人员,从水泉沟村委会的500万元办公楼拆迁补偿款中先行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2010年6月7日,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水泉沟村的“两纵一横”公路谢家沟段补偿款40.3298万元付款委托书上,时任村党支部书记李某甲、村民委员会主任刘某甲、村会计李某乙、监督委员会主任马某某都签了字,盖上了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水泉沟村村民委员会和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水泉沟村村民监督委员会的公章。王某某在“领导审批栏”里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并在领取人签字栏里签上了自己妻子“刘某”的名字,此笔补偿款于2010年6月7日转入王某某账户。上述40.3298万元涉案补偿款被水泉沟村记为应收款。
(4)承德市双桥区农牧局对位于水泉沟山洞口南的动检分站进行测量评估时,未通知王某某,所得78.713万元拆迁补偿款王某某没有分得。
(5)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将从水泉沟村领取的40.3298万元补偿款上缴承德市纪检委。
(三)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经承德市人民检察院传唤,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同年6月28日,承德市公安局决定对王某某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刑事拘留。
判决认为,被告单位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政府非法收受伟信公司和金汇公司的“帮建款”,对上述两公司的开发项目予以关照,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依法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被告单位刑事责任;王某某系单位受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单位受贿的数额应当扣除向双桥区人民法院缴纳的兑现款20万元和账目上记为暂借款的10万元,即单位受贿数额按人民币90万元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其被拆迁的房屋只有评估报告及补偿明细表,缺少补偿协议书和公证书,补偿款没有确定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授意、指使他人从下属单位水泉沟村的拆迁补偿款中先行支付补偿款40.3298万元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是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支取40.3298万元拆迁房屋补偿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王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王某某在案发前主动向有关部门退缴所挪用公款,酌定从轻处罚。判决:一、被告单位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人民政府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所得赃款人民币90万元予以追缴。此项判决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被告人王某某所挪用的公款人民币40.3298万元予以追缴(已上缴)。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抗诉认为,王某某的行为应定贪污罪。主要理由是,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小房评估报告未通过审核、不能领取补偿款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公款非法占为已有,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构成挪用公款罪,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
王某某上诉认为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主要理由是,其通过抵顶的方式合法取得了双桥区农牧局位于水泉沟的楼房一楼的四间房屋,被拆迁后的补偿款是经过合法有效的评估程序确定的,且与农牧局没有任何关联,按有证房屋评估合法合规,从水泉沟村领取403298元拆迁款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辩护人认为,实施挪用行为的是水泉沟村委会,挪用的是村集体财产,王某某是使用人,王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提出,王某某不构成贪污罪,主要理由是,王某某与水泉沟村委会是借款关系,从村里支取的款项不是其房屋补偿款,王某某对水泉沟村没有职务上的便利,其没有将该款非法据为已有的意思,只是约定的还款条件未具备,王某某没有骗取水泉沟村补偿款。
王某某上诉还提出其不构成单位受贿罪。主要理由是,水泉沟镇政府基于执行区政府行政命令接受开发公司90万元款项,系开发公司自愿、主动给付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宣告无罪。辩护人认为,镇政府收取此款有区政府文件做依据,目的是为了解决镇里经费不足问题,没有为伟信公司、金汇公司谋取利益。同时提出,承德市检察院对史某某、尤某某的询问笔录,是其个人对纪要的理解,不能作为判决依据。
承德市水泉沟镇人民政府上诉认为其不构成单位受贿罪。主要理由是,水泉沟镇政府收取该款项是根据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确定的方案执行的,从汇款记录、会计账册等书记上看,该120万元是两公司对镇政府的债权,镇政府没有取得款项的最终所有权。辩护人支持该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一)上诉人王某某个人犯罪事实
2004年,双桥区农牧局在水泉沟镇水泉沟山洞口(南)西侧建设水泉沟镇动物防检分站一处,包括主体与附属房屋,以上建筑无相关的审批手续、无产权证明。双桥区农牧局因欠王某某部分借款未还,决定用附属房屋合计120.96平方米折抵人民币12万元抵顶借款,差价款已由王某某向局里另行交付。
2010年初,承德市水泉沟镇水泉沟村谢家沟进行“城中村”改造和双桥区“两纵一横”谢家沟段的拓宽工程,上述房屋均在拆迁范围内。承德市“两纵一横”指挥部委托承德天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对农牧局和王某某的房屋进行评估。
承德天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承德天元评报字(2010)第79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农牧局附着物的评估总值为人民币78.713万元。报告第七条第(三)项“行为、产权、取价依据”第1目为承德市恒义公证处的附着物登记表。报告所附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中,附着物包括房屋、水泥坡道、台阶、护坝、后坝及建房开挖石方等。2010年4月27日,承德市双桥区“两纵一横”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与双桥区农牧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同年4月30日,经承德市恒义公证处公证。2011年3月9日,双桥区“两纵一横”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将拆迁补偿款78.713万元支付双桥区农牧局。
承德天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3日作出承德天元评报字(2010)第124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王某某地上附属物评估总值为人民币40.3298万元。报告第七条第(三)项“行为、产权、取价依据”第1目为承德市恒义公证处的附着物登记表。报告所附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中,附着物包括有证房屋、水泥地面及铁护栏等。明细表上盖有承德市双桥区“两纵一横”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承德市天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狮子园村委会、承德市恒义公证处的公章。承德市双桥区“两纵一横”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未就该补偿标准与王某某签订协议。
王某某对水泉沟村时任主任刘某甲称,其在水泉沟村有四间小房被“两纵一横”占用,涉及补偿款计40.3298万元,要求水泉沟村先付,待补偿款到位后再还给该村。因村级财务由乡镇政府统一管理,王某某持评估报告要求时任水泉沟镇农经站出纳袁某某从水泉沟村账户将补偿款先转给王某某,此笔补偿款于2010年6月7日转入王某某账户。后水泉沟村时任会计李某乙将付款委托书交给袁某某,委托书上有时任村党支部书记李某甲、村民委员会主任刘某甲、村会计李某乙、监督委员会主任马某某签字、盖有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水泉沟村村民委员会和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水泉沟村村民监督委员会的公章,付款理由为“两纵一横”公路谢家沟段补偿款,金额为40.3298万元。王某某在“领导审批栏”里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并在领取人签字栏里签上了自己妻子“刘某”的名字。上述40.3298万元涉案补偿款被水泉沟村记为“付刘某两纵一横公路补偿款”,科目记为“应收款”,子目为“伟信开发公司”。
2010年8月1日,水泉沟村委会与王某某签订补偿协议书,按有批示房屋建筑面积120平米拆迁补偿、经营补偿及附属物计13.082万元,该协议由承德市公证处公证。2010年8月11日,承德伟信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儿媳郭某转给王某某补偿款13.082万元。
另查明,承德市双桥区农牧局拆迁补偿款78.713万元未分给王某某,于2016年4月份上缴双桥区财政局。2016年5月26日,王某某将从水泉沟村领取的40.3298万元补偿款上缴承德市纪检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2001年双桥区农畜牧局从农林水利局分出来以后,资金紧张,我个人借给农牧局一些钱。2004年11月份双桥区农业畜牧局开会,参加会议的有当时局里班子成员沈某某、王某甲、我,还有赵某、刘某戊、竺某某、朱某某等人,决定将农业畜牧局位于水泉沟山洞口南,路西侧防检分站地基下的四间临路小房作价12万元抵顶给我,当时农牧局尚欠我7万多元,差额5万元由我上缴双桥区农牧局,这样农牧局就把这处地基小房抵顶给我了,此四间房屋没有相关房产手续,双桥区农牧局出具了将上述四间小房抵给我的证明。2010年初,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水泉沟村谢家沟进行“城中村”改造及双桥区“两纵一横”水泉沟路谢家沟段拓宽工程,农牧局水泉沟动物防检分站房屋及农牧局抵给我的四间地基小房在拆迁范围内。2010年1月份负责拆迁测量登记的人员将抵顶给我的四间房屋登记的面积为97.92㎡,登记时我没有在场,我得知结果后,认为面积不对,漏登了一处水房,后来宫某某又安排人给测量,把漏登记的水房面积23.04㎡给加上了,这样四间房屋的总面积是120.96㎡,承德天元评估公司就是按照这个面积给评估的,评估金额是40.3298万元。因为伟信公司急着要拆我的房子,于是就和我商量,先从水泉沟里借钱把我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给我,等公司有钱了在把钱还给水泉沟村,同时补签拆迁协议、进行公证。我从水泉沟镇水泉沟村农经站账户领取的40.3298万元补偿款有相关的手续及账目,这些手续和账目上有我签字,因为我当时是水泉沟镇长,其中付款委托书领款签批“王某某”三个字是我签的,领取人签字“刘某”(我妻子)三个字是我代签的,这笔补偿款已经存到我个人账户的。领了上述补偿款后我自己买了一辆汽车,其余钱款还在我的卡上存着。我认为我在水泉沟村领取补偿款是不对的,我应该从“两纵一横”拆迁办公室或伟信开发公司领取,所以我已经把在水泉沟村领取的40.3298万元补偿款,在2016年5月份上交到了承德市纪委。
2、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某证言:王某某领取的这40.3298万元拆迁补偿款不应该由伟信公司或水泉沟村发放,这笔钱和我们伟信公司没有关系。2010年8月1日的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3.082万元《水泉沟村谢家沟段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拆迁人水泉沟村委会与被拆迁人王某某签订的。当时水泉沟村有部分村民的商业用房在双桥区“两纵一横”公路拆迁过程中没有给经营性补偿,村民闹事,要求补偿,后来水泉沟村决定由我们伟信公司先垫付。相关协议书都是由我们公司工程师杜某负责审核经办的,13.082万元补偿款,是我儿媳妇郭某经手发放的。2012年,杜某患病去世了。
(2)证人焦某某证言:我在2009年4月至2011年10月任双桥区住建局副局长,双桥区“两纵一横”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副主任。主要负责与承德市住建局、双桥区城管、公安和区里各部门的协调工作,以及征地拆迁审核、代表双桥区“两纵一横”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与被拆迁户签订补偿协议等工作。双桥区“两纵一横”水泉沟路谢家沟段公路征地拆迁,征占原水泉沟镇政府镇长王某某的位于双桥区农牧局水泉沟防检分站楼下的几间地基小房。该防检分站登统表上面写的建房开挖土石方、基础、右侧护坝、后坝等就已经包括了防检分站地基的部分,那几间小房就包含在这其中了。我们补偿给双桥区农牧局的78.713万元,实际上已经把王某某的四间地基小房包含在内了。王某某曾跟我们提出这几间小房是他个人的,要求我们单独补偿,我们审核发现这几间小房没有产权手续,不符合补偿条件,它属于农牧局防检分站地基部分,是经过简单装饰形成的临路门脸,不算是独立房产。而且我们在给双桥区农牧局补偿时是把这几间小房作为地基的一部分已经补偿给农牧局了,所以我们就没有针对王某某单独补偿,也没有允许王某某从水泉沟镇自行补偿。就王某某房屋的评估报告没有通过审核,我们拆迁办通知过他,还告知王某某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到拆迁办申诉,具体通知工作是宫某某等人负责,王某某没有申诉过。承德天元评报字(2010)第124号承德市两纵一横指挥部委估王某某地上附着物资产评估报告书,是王某某那几间小房的评估报告书。有评估报告也不等于可以补偿,必须得通过我们审核,依据我们与被拆迁户协商一致后签订的补偿协议,还需要经过公证才可以支付补偿款。王某某的这四间地基小房因为没有通过审核,才没有签署补偿协议,没有发放补偿款。我们也没有同意王某某可以在水泉沟镇领取补偿,这笔钱与我们拆迁办没有关系。双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05)4号会议纪要是蒋占会交给我的,他说拆迁涉及的防检分站补偿时按有证对待,还说这是区领导重点安排的。这份会议纪要我签署了意见后交给宫某某了,由他将会议纪要交给了天元评估公司。评估公司在给双桥区农牧局水泉沟防检分站二层楼房评估,是按有证房屋对待的,我们补偿也是按有证房屋补偿的。该会议纪要的对象,明确表示只针对双桥区农牧局,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涉及。
(3)证人宫某某证言:我是原“两纵一横”拆迁办工作人员,王某某地基小房由于是按有证房屋评估的,因此未能通过拆迁办审核。双桥区农牧局水泉沟镇防检分站在水泉沟隧道南口路西有一处两层小楼,“两纵一横”征地拆迁涉及这处房产。2010年4月份,我在水泉沟镇征地拆迁现场工作时,王某某找到我,对我说该防检分站利用地基建的临路的四间小房是他个人的,谢家沟段“城中村”改造测量、登统时漏登了面积(原测量面积97.92㎡),我就把这个情况向焦某某进行了汇报,焦某某让我派人去核实,我就安排赵某某和另外一个工作人员去现场测量核实,同去的还有恒义公证处及天元评估公司的工作人员,经核实里面有一个14.4m*1.6m的夹层,面积为23.04㎡,后经请示焦某某同意将这个夹层给部分补登上了。2010年6月份,焦某某交给我一份双桥区农牧局出具的证明,内容就是双桥区农牧局有会议决定,双桥区农牧局欠王某某钱,将上述四间小房抵顶给王某某。我们将这份证明交给天元评估公司了。
(4)证人赵某某证言:2010年2月至7月份,我参与了双桥区“两纵一横”公路水泉沟镇水泉沟村的征地拆迁工作,负责征地拆迁的测量、登统工作。我们入户登统时,确认房主时都是房主告诉我们或者镇、村出证明。双桥区农牧局水泉沟防检分站地基下的几间小房是王某某的,“两纵一横”公路征地拆迁时征占了这处房屋,王某某还找我们工作组补登过面积,补登时我在现场,确实漏登了一个面积是14.4×1.6米的小房,然后我们就给补充登记上了。2010年夏天,我们工作组的组长宫某某说王某某的小房属于无证房,但却按有证房评估的,评估报告没有通过拆迁办的审核,让我们通知王某某。我们去水泉沟镇下乡时把这个情况告诉他了,并对王某某说如果有异议可以去拆迁办反映。
(5)证人樊某某证言:我是承德天元资产评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德天元资产评估公司受承德市“两纵一横”指挥部委托,对双桥区水泉沟镇水泉沟村谢家沟路段拆迁的房屋、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接受委托后,由天元公司副经理、评估师韩继民直接负责此事,具体评估工作我不清楚。
(6)证人闫某某证言:我是承德天元资产评估公司评估师,王某某小房是按有证房进行评估的,但该小房没有房产证明,因工作量大,在评估时忽略了王某某小房是防检分站的地基部分,该部分已包含在防检分站的评估报告中。同时证实,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发放补偿款的依据。
(7)证人姚某某证言:我是双桥区恒义公证处原主任,“两纵一横”补偿款发放程序为,拆迁双方签订补偿协议并进行公证后,才能发放补偿款,没有其他发放依据。
(8)证人袁某某证言:我是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农经站出纳,2010年6月,时任镇长王某某交给我一份评估报告,让我从水泉沟村获得的补偿款中转款40.3298万元到王某某个人账户,王某某未提供给我补偿协议和公证书。水泉沟村的500万元补偿款是双桥区“两纵一横”公路征地拆迁办给水泉沟村村委会办公楼的拆迁补偿款,这500万元在镇农经站(水泉沟村)账户上,转给王某某的40.3298万元,就是从这500万元补偿款中转的。水泉沟村将这笔40多万元列为“应收款”科目中,这笔账不是我做的,应该是水泉沟村会计李某乙做的,至于为什么做成“应收款”我不太清楚,应该找李某乙她清楚是怎么回事。
(9)证人李某乙证言:我是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水泉沟村妇女主任、报账员。2010年6月份,水泉沟村原村主任刘某甲找我,让我出具一份“两纵一横”修路补偿款的付款委托书,我就按照刘某甲所说的内容,出具了金额为40.3298万元的付款委托书,并在村会计处签了我的名字,之后,村书记李某甲、村主任刘某甲、村民监督委员会主任马某某分别签了字,并由刘某甲、马某某分别加盖了水泉沟村村委会、监委会的公章。当时刘某甲并没有对我说补偿款是给谁的,只是说镇里把钱划走,过一段时间就把钱就还回来,我把这份付款委托书带到水泉沟镇,找当时的镇长王某某签字审批,王某某签字后,同时在领取人处签了“刘某”三个字,刘某是王某某的妻子,我才意识到这笔拆迁补偿款是给镇长王某某的。这40多万元在刘某甲让我出具付款委托书时,只是对我说镇里把钱划走,过一段时间就还回来了,我就在账上记的应收款,过了段时间这笔钱没有还上,我才把这笔款项记在2011年4月份的账上,到现在这笔钱也没有还上,还在村账上挂着。
(10)证人刘某甲证言:我是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水泉沟村原村主任。2010年时任水泉沟镇镇长王某某让我用水泉沟村的拆迁补偿款先付给王某某的征占房屋补偿款40.3298万元,等“两纵一横”拆迁办给他的补偿款到位后再还给我们村。当时水泉沟村书记李某甲,水泉沟村监督委员会主任马某某也在场。
(11)证人马某某证言:我是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水泉沟村监督委员会原主任、水泉沟镇原人大代表。2010年夏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水泉沟镇原镇长王某某到我们水泉沟村部,找原村主任刘某甲说,他在水泉沟山洞口有几间小房子被“两纵一横”修路征占了,涉及补偿,共40多万元,让刘某甲先从“两纵一横”拆迁办公室给我们村的补偿款中先付给他,等“两纵一横”拆迁办给他的补偿款到位后再还给我们村,刘某甲就答应了。当时我、村书记李某甲在场。付款委托书是我们村会计李某乙填写的,上面“马某某”三个字是我本人签的,村民监督委员会的公章也是我加盖的。
(12)证人李某甲证言:我是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水泉沟村原党支部书记,水泉沟村付两纵一横公路谢家沟段补偿款,金额40.3298万元,领取人刘某,时间2010年6月7日,这张付款委托书上有我的签字。当时我不知道这笔钱给谁了,后来我才知道钱给了王某某,我记得当时有好多单据要我签字,我对这份付款委托书没有印象了。
(13)证人吕某某证言:我是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党委书记,2010年10月份左右,我到水泉沟镇工作不久,水泉沟村原村主任刘某甲对我说,王某某从他们村里领取了40多万元拆迁补偿款,刘某甲说王某某的房屋如果是“两纵一横”修路征占了,应由“两纵一横”拆迁办出补偿款,如果是“城中村”改造征占了,应由开发商出补偿款,补偿款就不应该由村里出。一直到现在水泉沟村的账上还挂着欠款呢,因为王某某的行为不是镇里的行为,所以我就没有过多的过问。
(14)证人蒋某某证言:我是承德市双桥区农牧局局长,我听原农牧局局长沈某某说双桥区农牧局位于水泉沟隧道南口路西的一处动物防检分站利用地基部分建的四间小房抵顶给了王某某。我到双桥区农牧局任局长后,王某某曾多次找我,说双桥区农牧局欠他钱,让我还钱。我出于谨慎,打电话问沈某某是否有这件事,沈某某证实确有其事,我就在这份证明上签了“情况属实”,并安排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加盖了双桥区农牧局的公章,我在这份证明上签了“情况属实”,意思是证实,农牧局防检分站地基下的几间小房确实是抵顶给王某某了。双桥区“两纵一横”公路征地拆迁征占了我局在水泉沟隧道南口路西有一处动物防检分站,这处防检分站是原局长沈某某在任时建的,没有房产手续。按照“两纵一横”公路征地拆迁补偿办法,水泉沟防检分站的房屋只能按照违建房进行补偿,因为建防检分站,需要更多资金,我就与原双桥区住建局副局长兼“两纵一横”征地拆迁办公室副主任焦某某商量,焦某某说如果有双桥区区政府会议纪要或批示就能按照有证房进行补偿。经请示时区政府办主任刘某乙、副区长张某某后,双桥区人民政府给我出具了(2005)4号会议纪要,同意按有证房屋进行补偿。双桥区政府出这份改动的会议纪要只针对的是双桥区农牧局,不针对其他单位和个人。补偿给双桥区农牧局的78.713万元一直在农牧局账上放着,2016年4月份,在“一问责八清理”时,交给区财政局了。
(15)证人刘某乙证言:2010年时,我任双桥区政府办主任,2010年5、6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双桥区农牧局局长蒋某某和住建局副局长焦某某来找我,说区农牧局在水泉沟山洞南口西侧有一处基层动物防疫检疫站,双桥区“两纵一横”公路征地拆迁涉及该处房产,但是该处房屋没有相关房产手续,拆除时只能按违建房屋进行补偿,补偿资金就不能满足新建需要,焦某某说承德市住建局说如果有政府的会议纪要就可以按照有证房屋进行补偿,我对蒋某某说如果要出政府纪要的话就要请示农牧局的主管副区长张某某。过了几天,蒋某某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说张某某副区长同意了,我核实后,就在原来双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2005)4号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了“会议研究讨论了落实国家基层动物防疫体系建设,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有关要求,会议同意区农业畜牧局在水泉沟山南口建动物防疫分站1处,相关部门现场勘查,予以办理手续”等内容。改动的会议纪要针对的是双桥区农牧局,为了新建基层动物防疫检疫站,改动的会议纪要不针对其他单位和个人。
(16)证人张某某证言:2010年时我任双桥区副区长。2010年夏天,双桥区农牧局局长蒋某某向我汇报说,“两纵一横”占了农牧局在水泉沟山洞南口西侧有一处基层动物防疫检疫站,因为该站没有证,为重建新分站想多获得补偿款,如果区政府能给出个会议纪要,拆迁办就能按照有证房屋评估补偿。我考虑农牧局也比较困难,就表示同意,并让蒋某某找区政府办具体办理。过了几天,双桥区政府办主任刘某乙向我请示这件事,我说这件事我同意的,要求向区政府主要领导请示汇报后,由区政府办公室办理。双桥区政府给农牧局出具的双桥区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2005)4号会议纪要只是针对双桥区农牧局,不针对其他单位和个人。
(17)证人沈某某证言:我是承德市双桥区农牧局原局长,2002年6月至2008年4月,我任双桥区农牧局局长。位于水泉沟村山洞南侧路西的防检分站是2004年建设的,此防检站没有任何审批手续。因为没有国土和规划部门审批,没有手续,是属于违法建筑。2002年3份,区农林水利局分成农牧局、林业局、水务局时,农牧局刚成立时资金比较紧张。先、后向王某某大概借了20多万元钱,当时没有相关欠款手续。欠王某某的钱先后还了一部分,后来剩余8万元左右一直没还上,王某某多次找我,要求还钱,2005年10月左右,局里召开了一个班子成员和站、所长会,会上决定用水泉沟镇防检站地基下的四间小房作价12万元抵顶给王某某,由王某某把差额部分交到局里。
(18)证人王某甲证言:2003年至2006年,我是承德市双桥区农牧局副局长,我听沈某某局长说的双桥区农牧局欠王某某钱款,将水泉沟镇防检分站利用地基建成的几间小房抵顶给王某某了,局里应该有会议纪录。
(19)证人朱某某证言:我2005-2008年任双桥区农牧局办公室主任。听沈某某局长说农牧局因欠王某某钱,将水泉沟镇防检分站利用地基建成的四间小房无偿给王某某使用,而且没有签过协议,该防检站没有审批手续和相关房产手续。
(20)证人李某丙证言:我是承德市双桥区农牧局水泉沟镇防检分站站长,2005年夏天,双桥区农牧局在水泉沟山洞口南西侧新建了一处防检分站,地基底下有四间小房。双桥区农牧局水泉沟防检分站是否有相关房产手续,我不清楚。大概2008年或2009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听说双桥区农牧局欠王某某的钱,局里就把那几间地基小房抵顶给王某某了。
(21)证人刘某丙证言:2010年王某某是水泉沟镇镇长,其在水泉沟镇狮子园村没有房产。2010年我是狮子园村村主任,村委会公章由我保管,王某某的承德市双桥区两纵一横公路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承德市两纵一横地上附着物评估报告书中)加盖狮子园村委会公章,如果是我盖的,也是与其他应该盖章的文件一起加盖的,我没有仔细看就盖上了,对于明细表我没有印象了。王某某就房产发放补偿款的事宜没找过我。
3、书证
(1)双桥区农牧局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水泉沟动物防检分站房屋面积、拆迁现场勘察登记表、补偿明细表、公证书;“两纵一横”拆迁办提供的双桥区政府会议纪要双桥区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纪要;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记账凭证及附件;双桥区农牧局的明细账、记账凭证及附件证实,“两纵一横”拆迁办与双桥区农牧局按有证房、达成拆迁协议且公证,并将补偿款发放给农牧局,农牧局已收到拆迁补偿款78.713万元。
(2)承德市双桥区“两纵一横”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科目明细账、记账凭证及附件;水泉沟镇政府农经站提供的农经站明细账、记账凭证及附件证实,“两纵一横”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拨付给水泉沟镇水泉沟村人民币500万元拆迁补偿款,水泉沟村已收到此笔补偿款。
(3)承德市双桥区农牧局评估报告及附件、承德市公证处提供的视频截图证实,承德市天元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将双桥区农牧局水泉沟防检分站按有证房评估,评估价为78.713万元。
(4)承德市公证处提供的王某某房屋现场勘察登记表、“两纵一横”拆迁办提供的王某某地上附着物资产评估报告、承德市房屋拆迁现场勘察登记表(户主王某某),水泉沟镇水泉沟村房屋现场勘察登记表(户主王某某)证实,承德市天元评估公司依据登记表上标注“有”,按有证房给王某某的房屋评估每平米3300.00元,金额为40.3298万元(包含房屋,水泥地面、铁护栏)。
(5)承德市水泉沟镇水泉沟村的付款委托书、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及相关附件;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农经站提供的付刘某两纵一横拆迁补偿款40.3298万元明细账、记账凭证及附件,银行存款日记账、账本证实,承德市水泉沟镇水泉沟村经过村、镇审批同意,通过水泉沟镇农经站转账给付刘某两纵一横拆迁补偿款40.3298万元,并于2010年6月7日打到王某某个人账户。上述款项,已于2011年4月30日被记为水泉村的应收款。
(6)被告人王某某的银行流水证实,王某某于2010年6月7日,通过转账收到的40.3298万元拆迁补偿款,来自水泉沟村的拆迁补偿款。
(7)被告人王某某的缴款手续证实,王某某已经在检察院立案前将从水泉沟村领取的40.3298万元补偿款全额上缴。
(8)承德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刑事立案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
另有承德市公安局拘留证、承德市公安局逮捕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二)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人民政府单位犯罪事实
2008年9月至2010年7月,王某某任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党委副书记、镇长。2009年至2010年,伟信公司在水泉沟镇辖区内承揽城中村改造工程;承德金汇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水泉沟镇进行房地产开发工程。伟信公司向水泉沟镇缴纳拆迁保证金人民币1000万元。
王某某经与伟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协商,让水泉沟镇农经站出纳袁某某于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5月20日,从伟信公司所缴纳的拆迁保证金中共转110万元到镇财政账户,其中30万元镇里记账为“暂借款”、80万元记账用途为“帮建款”;王某某经与金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协商,金汇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转给水泉沟镇政府人民币10万元帮建款。
上述款项,除转给承德市双桥区法院的20万元兑现执行款外,其余全部用于水泉沟镇政府的日常经费开支。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承认其在任水泉沟镇任镇长期间,镇里收伟信公司帮建款80万元,另有借款30万元;镇里收受金汇公司帮建款10万元。被告单位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水泉沟镇政府从伟信公司和金汇公司取得了120万元款项。
2、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某证言:我是伟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末,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们伟信公司开始对水泉沟镇水泉沟村谢家沟段“城中村”改造项目进行开发时,原水泉沟镇镇长王某某对我说,镇里经济比较困难,让我们伟信公司给出100万元资金,帮镇里解决困难,并表示以后对伟信公司在项目建设等方面予以照顾。我考虑在征地拆迁、项目建设上都需要镇里帮忙,就同意了,款项从伟信公司交到镇里的拆迁保证金1000万元中扣除。后来,水泉沟镇分三笔从我公司的保证金中共划走了110万元,每次划钱时王某某都征得了我的同意。事实上,镇里派了工作组在拆迁现场帮助拆迁,拆迁进度也比预计的要快,给伟信公司节约了时间,节约了成本,如果没有镇里大力支持,拆迁进度要慢的多。
(2)证人侯某某证言:我是伟信公司原出纳,我去水泉沟镇对账,发现伟信公司交给水泉沟镇的保证金中,有部分作为帮建款送给水泉沟镇了。我向伟信公司法人宋某某核实这件事,宋某某说是原水泉沟镇镇长王某某曾找他要的帮建款,共110万元。宋某某说“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拆迁、建设都需要水泉沟镇的支持和帮助,不然工作很难开展,他就答应把这110万元送给水泉沟镇了。
(3)证人王某乙证言:我是金汇公司董事长,2010年夏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们金汇公司在双桥区水泉沟镇水泉沟村头道沟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当时的镇长王某某找到我,说水泉沟镇财政紧张,让我们金汇公司给镇里出10万元帮建款,当时我们公司正在水泉沟镇施工,就想让镇里多提供帮助,我就答应了,后我安排我们公司财务人员,给水泉沟镇转了10万元帮建款。
(4)证人袁某某证言:我是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农经站出纳,2009年12月末,水泉沟镇原镇长王某某让我从伟信公司交到镇的保证金中,转10万元到水泉沟镇财政账户,财政所会计刘某丁给我出具了一张10万元暂借款的收据,我就从农经站账户往财政所账户转了10万元,现在这笔钱还欠着。2010年2月份,王某某在办公室里,让我从伟信公司交到镇的保证金中转给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万元,我开了一张转账支票,在水泉沟信用社把这20万元转到双桥区法院账户。后双桥区法院工作人员在我办公室里给我一张加盖双桥区法院公章的20万元的收据,这笔钱现在还没有还。2010年5月份,王某某让我从伟信公司交到镇的保证金中转80万元到水泉沟镇政府财政账户,财政所刘某丁给我出具一张80万元的收据,收据上面写的是伟信公司帮建款,我拿到收据后,往水泉沟镇政府财政账户上转了80万元。我问王某某这80万元是什么钱,王某某说是伟信公司给镇里的帮建款,所以我在转账支票和账上记的是帮建款。
(5)证人刘某丁证言:我是水泉沟镇财政所原工作人员,2009年末,水泉沟镇原镇长王某某让我给镇农经站的袁某某出具一张10万元收据,并说已告诉袁某某从伟信公司交到镇农经站的保证金中转10万元到镇财政账户,我给袁某某出具收据后,袁某某往镇财政账户转了10万元,我在账上及收据上记的是暂借款,这钱到我调离水泉沟镇时还没有还。2010年5月份,王某某说伟信公司送给水泉沟镇80万元帮建款,让镇农经站的袁某某从伟信公司交的保证金转80万元到镇财政账户,让我给出具一张80万元收据,我把收据交给袁某某后,袁某某从镇农经站账户转了80万元到镇财政账户。因为王某某说是伟信公司给镇的帮建款,所以我就在收据及记账时都写的帮建款。这80万元都用于镇里日常经费、开支了。2010年5月,王某某对我说,金汇公司送给水泉沟镇10万元帮建款,我在记账及出具收据时也都记的帮建款,这钱也用于水泉沟镇日常经费,开支用了。
(6)证人尤某某证言:我是原双桥区国土资源局局长,2007年8月8日的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二条中,在双桥区征用土地,“提取5000元到10000元资金”,已经包括在土地出让费用中,不另行收取。
(7)证人史某某证言:我是原双桥区政府办秘书,证言的基本内容同(6)。
3、书证
(1)水泉沟镇农经站的银行存款日记账、记账凭证证实,2009年至2010年伟信公司向水泉沟镇农经站交纳保证金1000万元。2009年至2010年水泉沟镇农经站从伟信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中扣划的10万元、80万元转账到水泉沟镇财政账户,付双桥区法院账户20万元的情况。
(2)水泉沟镇农经站的记账凭证及附件,水泉沟镇财政所银行存款日记账、记账凭证证实,水泉沟镇农经站将伟信公司交到的保证金中的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到水泉沟镇财政所账户,镇财政所出具收款收据,收据上有王某某签字;2010年2月9日,水泉沟镇农经站将伟信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中的20万元转账给双桥区人民法院,双桥区人民法院出具了收款收据;水泉沟镇农经站将伟信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中的80万元转账给水泉沟镇财政所账户,镇财政所出具收到伟信公司帮建款收据,上面有王某某签字;2010年5月21日,经王某某同意,水泉沟镇收金汇公司10万元帮建款,并出具了收款收据。
(3)双桥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7年8月8日,[2007]20号),第二条末:今后,凡在双桥区范围内征用农民土地,视所征土地用途,提取5000元至10000元资金,作为所在镇村经济发展资金,此费用列入征地成本。
上述认定王某某个人犯罪及水泉沟镇政府单位犯罪的所列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王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围场满族蒙古族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王某某从水泉沟村取得40.3298万元拆迁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上诉人王某某认为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既不构成贪污罪,也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宣告王某某无罪。
经查,双桥区农牧局原任局长沈某某、现任局长蒋某某等证人证言证实,区农牧局所属水泉沟动物防检分站附属房屋权属,因用于抵顶农牧局所欠王某某债务而变更为王某某所有。该房屋与动物防检分站房屋为一体建筑,均在双桥区“两纵一横”水泉沟路谢家沟段拓宽工程及双桥区水泉沟镇水泉沟村谢家沟“城中村”改造范围内,应予拆迁。经承德天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双桥区农牧局与承德市双桥区“两纵一横”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经公证后领取了拆迁补偿款;王某某房屋经评估后,未与双桥区“两纵一横”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评估公司评估师闫某某证言,王某某房屋已包括在防检分站房屋中,拆迁办公室工作人员焦某某、宫某某、赵某某等证言,称王某某个人房屋未能通过拆迁办审核,并已将此结果告知王某某,王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本案定罪与否在事实部分的关键点在于王某某个人房屋依据评估报告是否能够获得40.3298万元补偿款以及其与水泉沟村委会对此笔款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
抗诉机关认为,王某某明知其无证房屋未通过拆迁办审核、未签订拆迁协议,因而不能领取补偿款。王某某认为,其评估报告已获得拆迁办认可,签订拆迁协议不是必经步骤。控辩双方对房屋评估后、签订补偿协议是否获得补偿款的必经程序发生争议。经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是一种行政行为,行政法规规定,行政机关与房屋产权人应签订补偿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以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国务院2001年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2011年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均要求签订补偿协议。《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拆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七条规定了拆迁协议的内容。《承德市“两纵一横”水泉沟路谢家沟段拓宽改造及谢家沟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十六条规定,被拆迁户与村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具体拆迁工作情况复杂,尤其是城中村改造,为了实现拆迁目的,工作中会产生解决问题的各种做法。本案中,控辩双方在是否需要签订拆迁协议上发生不同认识,本院认为,应以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据此,应认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是获取补偿款的前置条件。双桥区农牧局与“两纵一横”拆迁办公室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王某某作为水泉沟镇时任镇长,应当知道拆迁政策及补偿程序,其与伟信公司对拆迁补偿、经营补偿及附属物也签订了协议,对于未签订协议、仅依据评估报告不能获得补偿的事实是明知的。
王某某明知其房屋不能仅依据评估报告获得补偿而对水泉沟村负责人称,其可以获得补偿而先从水泉沟村支付补偿款,并利用其担任镇长的职务之便,在水泉沟村的付款委托书上“领导审批”栏签上本人名字,在“领取人”栏签上妻子刘某名字,取得补偿款,应认定王某某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骗取的手段,获得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依法构成贪污罪,因此,本院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原判认定为挪用公款,适用法律错误。
王某某在二审庭审中认为,其是从水泉沟村借款。辩护人认为,因还款条件尚不具备,而未归还此笔借款。王某某明知其房屋仅有评估报告而未签订协议,因而不能据此获得补偿的事实,而对水泉沟村负责人称,待补偿款到位后再还给村里,其还款的条件不可能成就,其行为印证了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辩护人认为是借款未归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从2010年6月占有该款至2016年5月上交市纪委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水泉沟村在账目处理时将此款记为应收款,是村委会单方账目处理行为,而不是王某某的行为内容,不能体现王某某的主观故意,因而并不能据此决定王某某占有此款的性质。本院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意见不予支持。
2、上诉单位水泉沟镇人民政府、上诉人王某某均认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经查,伟信公司、金汇公司在水泉沟镇政府辖区范围内从事“城中村”改造及房地产开发项目,水泉沟镇政府在征地拆迁、项目建设等方面为其提供帮助,以“帮建费”名义非法收受两公司款项120万元,用于本单位日常支出,依法构成单位受贿罪。上诉单位及上诉人均辩称系开发公司自愿、主动给付的,经查此款确系双方协商一致,开发公司同意给付,但单位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行为包括索取和收受,开发公司主动给付,不影响犯罪构成。
上诉单位及上诉人还提出,水泉沟镇政府收取该款项是根据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确定的方案执行的,从汇款记录、会计账册等书记上看,该120万元是两公司对镇政府的债权,镇政府没有取得款项的最终所有权。经查,区政府会议纪要确有“提取5000元至10000元资金”的规定,但同时规定“此费用列入征地成本”,即不应由镇政府自行收取,尤某某、史某某的证言也能印证会议纪要内容,镇政府会计账簿记为“帮建款”、“暂借款”,均不影响该笔款项性质的认定,且该款已用于镇政府日常支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明知其房屋只有评估报告、未签订补偿协议、不能获得补偿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取手段,将公共财物据为已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及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上诉单位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政府非法收受伟信公司和金汇公司的款项,为上述两公司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依法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上诉单位刑事责任;王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判认定单位受贿数额为人民币90万元,但原判量刑偏重,本院予以改判。王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王某某在案发前退缴非法所得,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王某某、上诉单位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人民政府的上诉;
二、维持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8刑初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单位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人民政府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所得赃款人民币90万元予以追缴。此项判决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撤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8刑初6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所挪用的公款人民币40.3298万元予以追缴;
四、上诉人王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追缴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3298万元(已上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丛云峰审判员李浩东审判员孟路遥

书记员:范 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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