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小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天门市,系被害人伍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小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及被害人伍某之母。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严琳莉,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司机,住天门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4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治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高中文化,住钟祥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险武汉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268号省出版城C座8楼。负责人刘伟,该支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蔚,该支公司员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吉永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永祥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云林街31号中环大厦B座13层1302室。法定代表人常春林。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小凯、汪小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颜某某、鲁治德、吉某公司、国任财险武汉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20万元一案,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鄂9006刑初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颜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小凯、汪小娥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治德、国任财险武汉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询问)当事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2月14日8时40分许,颜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鄂A×××××号力神牌重型厢式货车沿2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与经十路交叉路地段右转弯时,将同向在其右侧非机动车道由被害人汪小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伍某)挂倒,致伍某当场死亡、汪小娥受伤。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伍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小娥、伍某无责任。案发当日,颜某某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通知后到达指定地点,供述了其2017年12月14日驾车经过事故发生地的事实。被害人伍某出生于2007年11月12日,殁年10岁,生前住天门市侨乡经济开发区龙嘴社区居民委员会5组37号。被害人汪小娥出生于1970年8月27日,住址同上,事故发生前与其丈夫伍小凯在天门市竟陵官路夜市美食城经营烧烤店。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汪小娥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日,花去医疗费36153.30元,汪小娥出院后在杨林费勤标中医骨伤门诊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1800元,以上共计37953.30元。2018年4月10日,汪小娥委托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花去鉴定费1300元。经鉴定,汪小娥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左手肌肉挫裂伤并大多角骨、钩状骨骨折,其左手损伤的后遗症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至定残日(2018年4月13日)前一日,共120日,护理期为90日(包括住院天数),营养期为90日。汪小娥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电动车损失价值进行评定,花去鉴定费309元。经鉴定,电动车损失为1250元。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吉某公司,该车先后于2017年5月11日、18日在国任财险武汉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1年,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颜某某的近亲属向汪小娥赔偿医疗费3000元,鲁治德向被害方赔偿丧葬费25707元,国任财险武汉公司为汪小娥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415元/年,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收入32935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年。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被告人颜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害人汪小娥、伍某的户籍信息,收条等书证;被害人汪小娥的陈述;证人谢某、杨某、伍小凯、鲁治德的证言;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营业执照;天门市侨乡经济开发区龙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保险单等。关于汪小娥诉请的误工费21600元,因其从事餐饮业,且在一审开庭审理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认为应参照2017年湖北省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即10827.95元(32935元/年÷365天×120天);其诉请的护理费8057.30元,小于依法核算的8057.34元(32677÷365天×90天),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其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存在连号情况,考虑到交通费系实际必需产生的费用,依法酌定为500元;其诉请的营养费4500元,根据汪小娥的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3000元;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诉请的疤痕修复费3万元,因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被害人汪小娥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汪小娥可认定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935.30元,误工费10827.95元,护理费805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残疾补助费117544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9元,财产损失1250元,共计184273.55元。关于伍小凯、汪小娥诉请的因其子伍某去世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中的交通费9000元,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情况,考虑到交通费系实际必需产生的费用,原审依法酌定为3000元;其诉请的误工费5916元、住宿费8000元、生活费6593元,因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不予支持;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伍小凯、汪小娥因伍某的死亡应受偿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616427元。综上,原判认为,颜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颜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伍小凯、汪小娥因颜某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对其二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伍小凯、汪小娥遭受的经济损失为800700.55元(184273.55元+616427元)。颜某某作为鲁治德雇佣的员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颜某某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因此颜某某应当与鲁治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国任财险武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颜某某与鲁治德应负的赔偿责任由国任财险武汉公司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颜某某与鲁治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国任财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伍小凯、汪小娥死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1250元、医疗费1万元(先前已支付);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伍小凯、汪小娥50万元。颜某某与鲁治德应赔偿伍小凯、汪小娥179450.55元(800700.55元-621250元),扣除颜某某已赔偿的3000元、鲁治德已赔偿的25707元,二人还应赔偿150743.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二、国任财险武汉公司赔偿伍小凯、汪小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1250元;三、颜某某与鲁治德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伍小凯、汪小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743.55元;四、驳回伍小凯、汪小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颜某某提出,其因不知道发生事故而离开事故现场,接到通知便主动协助民警办案,如实陈述事实经过,自愿承担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伍小凯、汪小娥提出:一、原判对颜某某量刑过轻;二、颜某某系天门市联创方圆物流公司的司机,天门市联创方圆物流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三、吉某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在法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判对汪小娥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低;五、汪小娥的营养费应以每日50元计算;六、根据汪小娥的出院医嘱,其受伤所致疤痕需要继续治疗,其疤痕修复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七、应予支持其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误工费、生活费、住宿费等费用;八、伍某、汪小娥的经济损失应依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九、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上诉人伍小凯、汪小娥的诉讼代理人严琳莉提出了与伍小凯、汪小娥第三至九点上诉意见相同的代理意见,另外还提出了原判对交通费数额认定过低的代理意见。上诉人鲁治德提出:一、被害人的住所处于城乡结合区,本案人身损害赔偿金应在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之间折中计算;二、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应予以扣减;三、汪小娥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长期从事餐饮业,应按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汪小娥的误工费;四、原判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均高于实际费用。上诉人国任财险武汉公司提出:一、被告人颜某某肇事后逃逸,且没有取得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属商业险免赔范围,对保险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该公司已尽到说明告知义务,该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二、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伍小凯、汪小娥的经济损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二审核实,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颜某某、伍小凯、汪小娥、鲁治德、国任财险武汉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某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伍小凯、汪小娥提出原判对颜某某量刑过轻以及上诉人颜某某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据此,伍小凯、颜某某仅有权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中,颜某某虽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其从始至终均未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原判认为颜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颜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颜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量刑并非过重。颜某某及伍小凯、汪小娥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伍小凯、汪小娥提出颜某某系天门市联创方圆物流公司的司机,天门市联创方圆物流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伍小凯、汪小娥并未将天门市联创方圆物流公司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亦未举证证明天门市联创方圆物流公司与颜某某存在聘用关系。伍小凯、汪小娥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伍小凯、汪小娥及其诉讼代理人严琳莉提出吉某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在法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机动车所有人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吉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伍小凯、汪小娥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汪小娥及其诉讼代理人严琳莉提出原判对汪小娥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低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以及上诉人鲁治德提出汪小娥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长期从事餐饮业,应按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汪小娥的误工费的上诉理由。经查,汪小娥所提交的营业执照、天门市侨乡经济开发区龙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证明其在案发前从事餐饮行业,但汪小娥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判按照餐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汪小娥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对汪小娥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以及鲁治德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汪小娥及其诉讼代理人严琳莉提出汪小娥的营养费应以每日50元计算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判根据汪小娥的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意见,酌情认定营养费3000元并无不当。对汪小娥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汪小娥及其诉讼代理人严琳莉提出汪小娥受伤所致疤痕需要继续治疗,其疤痕修复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汪小娥所提交的医疗证明与鉴定结论并未确定其修复疤痕所需的费用,依照上述规定,其疤痕修复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汪小娥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伍小凯、汪小娥及其诉讼代理人严琳莉提出其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误工费、生活费、住宿费等费用应予支持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伍小凯、汪小娥虽主张了上述费用,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伍小凯、汪小娥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伍小凯、汪小娥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伍小凯、汪小娥的经济损失应依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汪小娥的误工费与伍某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应依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标准计算。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原判依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伍小凯、汪小娥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伍小凯、汪小娥及其诉讼代理人严琳莉提出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对伍小凯、汪小娥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伍小凯、汪小娥的诉讼代理人严琳莉提出原判对交通费数额认定过低的代理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伍小凯、汪小娥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情况,无法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匹配,原判酌情认定汪小娥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500元、因伍某去世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并无不当。对诉讼代理人严琳莉提出的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鲁治德提出被害人住所处于城乡结合区,汪小娥与伍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应在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之间折中计算的上诉理由,以及上诉人国任财险武汉公司提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伍小凯、汪小娥的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汪小娥、伍某的原户籍所在地天门市侨乡经济开发区龙咀村5组37号已于2014年5月26日纳入龙嘴社区居民委员会,汪小娥、伍某已属城镇居民,在案证据能证明伍小凯、汪小娥长期在天门市城区经营烧烤店,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对汪小娥的误工费、伍某的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鲁治德及国任财险武汉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鲁治德提出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应予以扣减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本案将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纳入赔偿范围并无不当。对鲁治德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鲁治德提出原判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高于实际费用的上诉理由。经查,鲁治德所提上述费用,原判均系依据相关票据、鉴定意见等证据依法或酌情认定。鲁治德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国任财险武汉公司提出颜某某肇事后逃逸,且没有取得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属商业险免赔范围,对保险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该公司已尽到说明告知义务,该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国任财险武汉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所附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章处为空白,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国任财险武汉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中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国任财险武汉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国任财险武汉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颜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上诉人伍小凯、汪小娥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案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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