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个体运输业主,住襄阳市襄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3月17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
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文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魏连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鄂F×××××重型货车(驾驶室坐陈本国、叶云樵二人)由襄阳市拉玉米至南漳县九集镇施沟村,行至305省道九集镇施沟村路段,李右转弯变更车道时,与同向鲁某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鲁某当场死亡(殁年37岁)。经南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鲁某系生前因车祸致胸腹腔脏器破裂、大出血而死亡。经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调查后认定,李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鲁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随即电话报警,于当日下午17时50分到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6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的亲属周玉梅、李浩与被害人鲁某的亲属鲁大林、吴邦英、张婷、鲁博晟达成赔偿协议并由鲁某的亲属出具谅解书,主要内容是:李某自愿赔偿被害方人身损害经济损失40万元(在签订协议之前已通过交警队支付丧葬费2万元);赔偿款分两次付清,在协议生效之日支付20万元,剩余款18万元在2019年1月10日前付清;若李某不能按约定支付剩余款将承担违约责任,并向被害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剩余款将由其家庭成员共同承担;被害方对李某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政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或免于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投案证明、户籍证明、车辆查询记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陈本国、叶云樵、鲁佳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一套,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审查起诉阶段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启金 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 人民陪审员 温楚权
书记员: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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