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树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隆化县。被执行人:宋某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被执行人:李国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
申请执行人王树海与被执行人宋某礼、李国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隆民初字第55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树海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宋某礼、李国英履行给付17.145万元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审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书记员:周静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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