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平县普某森网类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
法定代表人:王想,公司经理,
被告:贵州厚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
法定代表人:罗亚林,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平县普某森网类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厚元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继续查封被告贵州厚元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40万元。原告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安平县普某森网类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申请保全的财产,本院应予以进行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继续查封被告贵州厚元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40万元。
存款冻结期间为一年,动产为二年,不动产为三年。从保全措施之日起计算;保全期限届满后,保全效力消灭,如需延长保全期限,必须在上述期限届满之日十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娜
书记员:可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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