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武汉信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武汉市江汉区中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伟业大厦10层。
法定代表人熊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北普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徐东路50号东湖春树里普某某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志文,总经理。
被执行人武汉普某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李朝阳,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凯旋门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龙莉莎,总经理。
被执行人普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水果湖街中北路166号东湖春树里。
法定代表人蓝翔,总经理。
被执行人陈乐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380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湖北普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武汉普某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普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凯旋门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陈乐龙的银行存款。现被执行人已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全部履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4)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湖北普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武汉普某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普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凯旋门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陈乐龙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汉盈
书记员: 陈颢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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