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现住滦平县。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滦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现住滦平县。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滦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绰号杨三儿,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现住滦平县。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月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2月29日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常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17时许,滦平县长山峪镇黄木局子村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在逃)拦截滑雪场拉树木的货车不让通过,滦平县公安局长山峪派出所接到报案后,所长张某某带领指导员历某某和协警佟某某赶到黄木局子村现场,在劝说过程中,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和杨某丙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厮打、辱骂民警,致使民警张某某、历某某和佟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2015年12月28日,经滦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历某某、佟某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2月24日晚上八九点钟,我喝完酒后回家听到外边街上有人吵吵,出去看到十多个村民在路上拦着一辆拉滑雪场木头的货车,主要是杨三儿不让车走,原因是货车来回走,把他家的电线给刮了,要求赔钱,还有就是货车走的路是村民卖山得钱修的和滑雪场占地赔偿的事。派出所民警劝说,杨三儿他们不听,我也在中间帮忙,张所长问我又喝多了吧。我说没喝,张所长说着就拽着我走,我就开始反抗,我和张所长就厮打在一起了,后来还有三四个民警上来拽我,我就用手奔着那几个民警乱打,用脚乱踹,具体打到谁、踢到谁我记不清了。我没参与拦车,昨晚李某乙也在场,也过来和警察撕扯,具体怎么撕扯我没看清。
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2月24日下午4点多,我和李某甲、杨某甲拦截拉滑雪场树木的货车,因为建滑雪场砍伐树木没有给我们村民补偿。派出所的警察来了之后,我们没听警察的劝说,还是继续拦车。后来警察要带李某甲去派出所,我上前就拽一个个子高点儿的警察的衣服领子,把他制服的肩章给拽掉了、衣服领子给拽开了,这时候李某甲和杨某甲也都上手拽另外两个警察的衣服,我们就跟警察撕扯在一起了,用手囫囵警察,还骂了警察,撕扯有10多分钟,具体情况我现在记不清了,李某甲还用手打了一个戴眼镜的警察脸部两下。我没太注意有没有警察受伤。三个警察我都撕扯了,拽了他们衣服,用手囫囵他们身体,具体囫囵到哪个警察的什么部位我现在记不清了。警察当时都穿着警服,他们没有动手,也没骂我们。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2月24日上午八点多,我以为路过货车碰电线了,我就把那辆货车拦住了,司机报警了。警察来了之后就劝我们不要拦车,劝了有1个多小时,派出所的警察要传唤李某甲去派出所,李某甲就反抗,我上前拦着警察,不让警察带走李某甲,李某乙和杨某丙也上前拦着,李某乙还骂了警察,我和杨某丙就拽着警察,警察要带走李某甲,我就喊警察打人了,其实警察没打人,是我瞎说的。李某甲就把张所长和那两个警察推到路边的墙根去了,李某乙就薅着一个警察的衣领子,把那个警察的衣领子给拽掉了,李某乙自己也坐地上了并说警察打人了,李某甲就撕扯戴眼镜的警察并打了那个警察的脸,我们村的村民就拉着李某甲和李某乙,但是李某甲当时就跟疯了似的一个劲的往警察身上冲,李某乙还拿了一根大棍子要打警察被村民给拦下了,整个过程大约有半个多小时。警察都穿警服呢,出警过程没有打人,是我瞎说的。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某、历某某、佟某某的陈述均证实,2015年12月24日16时40分许,长山峪派出所接到报警称黄木局子村有人拦车不让走,所长张某某带领指导员历某某和协警佟某某到达现场后进行劝说,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丙不听劝阻,李某甲用拳头打张某某脸部一拳,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丙用手抓其警服用力撕扯,撕扯过程中李某乙抓挠、撕扯佟某某,李某甲撕扯历某某。拉开后,李某甲再次上前抓住张某某警服衣服、推其到轿车旁边,继续撕扯。劝阻过程中,杨某甲、李某乙又对佟某某、历某某撕扯,李某甲推搡并打了历某某嘴部几下。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迟某某和徐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12月24日16时许,迟某某开车走到黄木局村出来好多村民拦住,四名醉酒男子站在车头前不让走,迟某某就报警了,不到十分钟警察赶到就对这四名男子劝阻。一名长头发、矮个子男子给了所长一拳,旁边高个子民警过去将这名男子和所长分开,但是被叫三儿的男子拽着高个子警察胳膊,说话不清、岁数挺大的男子用手拽着高个子警察脖领子掐着脖子拽到了一边,把脖领子拽下来后就倒地了。微胖、戴眼镜的警察在旁边一手拉着,另一只手摄像,后村民上前拉开了。所长刚要说话,长头发、矮个子的男子用手拽着所长衣服领子,打了所长右侧胸部一拳,并用手摁到墙上,还用手连续打了微胖、戴眼镜警察脸部数下,后被边上人拉开了,这四名男子回到车头前不让车走。警察一直没有动手打人。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4日下午六点来钟,村长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说说村民拦车的事,我到现场时,警察都走了。我通过看录像,一共四个人和警察撕扒来着,李某甲是矮个子、长头发和警察撕扒来着,杨某甲也叫三儿,秃顶,在现场闹得也挺凶的,李某乙,岁数挺大拽着警察脖领子,长头发、穿黑皮夹克的杨某丙闹得不太凶。
四、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张某某于2015年12月24日报案至滦平县公安局。
2、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及滦平县公安局政工监督室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某、历某某警察身份,佟某某协警身份。
3、滦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系传唤到案。
4、滦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村民拦车妨碍交通工具行为情节显著轻微。
5、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杨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三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滦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杨某丙在逃。
7、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某、历某某、佟某某的伤情均系轻微伤。
五、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证实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丙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现场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三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三被告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且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艳楠 人民陪审员 张友军 人民陪审员 孙小拂
书记员:张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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