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黑0403刑更5号罪犯张某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户籍所在地:鹤岗市工农区)。2009年4月14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决定教养一年。2017年9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在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4日经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决定逮捕,次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执行,同年12月28日经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决定转监视居住,次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执行。2017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了(2017)黑0403刑初112号刑事判决书,以寻滋事罪判处罪犯张某春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鹤岗市工农区司法局于2018年7月25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张某春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鹤岗市工农区司法局建议对罪犯张某春撤销缓刑,理由为:张某春在社区矫正期间,不按时报道,不交思想汇报,未经批准擅自离开监控区域并在外出期间失联。该人对社区矫正监督管理抵触情绪很大,经司法所及社区同志多次劝导下,司法局下达三次书面警告后仍不悔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工司矫建(2018)字第1号撤销缓刑建议书,建议对张某春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春在缓刑考验期内,市局集中点验未报道,擅自更换手机号码。2018年1月31日鹤岗市工农区司法局以“罪犯张某春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市局集中点验未报道,擅自更换手机号码”,开具警告决定书给予警告;张某春存在不按时报道,不交思想汇报,言语行为过激等行为,不配合司法机关监督。2018年4月4日,工农司法局以“张某春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不按时报道,不交思想汇报,言语行为过激,不配合司法机关监督”,开具警告决定书给予警告;后张某春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未经批准擅自离开监控区域,外出期间失联。2018年6月1日,工农区司法局以“张某春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未经批准擅自离开监控区域,外出期间失联”,开具警告决定书给予警告。上述事实有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工司矫建(2018)字第1号撤销缓刑建议书、三次送达书面警告决定书照片复印件、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查找张某春工作照复印件、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春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及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7)黑0403刑初11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张某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二、对罪犯张某春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裁定之日2018年8月6日起计算,裁定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6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艳辉审 判 员 王玥丹人民陪审员 郭秀梅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高宏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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