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大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丹江口市。系被害人王某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丹江口市。系被害人王某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军(曾用名蔡明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丹江口市。系被害人王某的儿子。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孔某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6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8月12日,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朝阳中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代表人陶旭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丽娜,该公司员工。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孔某均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大财、王琴、王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鄂0381刑初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孔某均亦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大财、王琴、王军该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良友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刘晓静、贺凯(主审)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琴、王军及王大财、王琴、王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殷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3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孔某均驾驶鄂C×××××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丹江口市浪河镇阳光路移民小区向该镇青莫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青莫村2组路段时,与对向被害人王某驾驶的鄂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王某被先后送往浪河镇卫生院和十堰市太和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许死亡(殁年52岁)。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因孔某均的全部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孔某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因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孔某均及时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警察,在警察询问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
一审另查明:
1、被告人孔某均为其所有的鄂C×××××号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
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孔某均支付了被害人亲属丧葬费等72000元。
3、被害人王某生前户籍所在地为浪河镇小店子村6组,居住在该组316国道与总后3602工厂道路口,被害人王某与前妻曹祥娥(1994年离婚)婚续期间生育一女王琴、一子王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大财现年84岁,居住在浪河镇小店子村6组,其与妻子曾照兰(病故)婚后先后生育5个子女,被害人王某系次子。
一审审理中,被害人王某的亲属自愿与被告人孔某均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人孔某均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险50万元等赔付款归被害人王某的亲属,被告人孔某均已支付的72000元作为对被害人亲属的补偿,不再返还被告人。被害人王某的亲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孔某均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一审认定,本案中被害人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大财、王琴、王军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费用为:医疗费35883元、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死亡赔偿金246683元(其中:被害人王某的死亡赔偿金为236880元(11844元/年×20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大财(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9803元(9803元/年×5年÷5人))、车辆维修费204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0877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均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琴、于坤的证言、丹江口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交警大队扣留车辆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相关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孔某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行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孔某均在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场处理,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相应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被告人孔某均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孔某均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公司为其所有的鄂C×××××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鄂C×××××号车辆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王某医疗费、丧葬费、车辆维修费2045元、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王某生前居住地属于城市且收入来源亦在城市,故对被害人王某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上述费用的赔偿标准,均应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核算,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部分均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大财、王琴、王军与被告人孔某均经协商,双方自愿达成了相应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孔某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大财、王琴、王军各项损失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项下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项下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项下2000元),在第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186771元,合计30877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大财、王琴、王军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生前居住在丹江口市浪河镇集镇规划区内,以手工业为业。根据上述事实,本院依法核定被害人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上诉人王大财、王琴、王军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费用为:医疗费35883元、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王大财的生活费为18192元(18192元/年×5年÷5人)、车辆维修费204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21300元。
所有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孔某均犯交通肇事罪致被害人王某死亡,车辆受损的后果,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孔某均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大财、王琴、王军要求太平洋财保公司直接向其赔付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王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判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大财、王琴、王军主张的王某医疗费、丧葬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请求的误工费500元,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规划文件、规划图、相关部门的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害人生前居住地为城镇,且以手工业为业,三上诉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判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即,死亡赔偿金为541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192元。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太平洋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刑初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大财、王琴、王军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刑初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大财、王琴、王军各项损失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项下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项下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项下2000元),在第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186771元,合计308771元;
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大财、王琴、王军各项损失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项下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项下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项下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499300元,合计62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良友 审判员 刘晓静 审判员 贺 凯
书记员: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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