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陈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
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2013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1日被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1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6)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青云、被告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2014年4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区钢花村街118街坊南门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1袋海洛因贩卖给陈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上述钱物。
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贩卖的2颗麻果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19克;1袋海洛因为毒品海洛因,重0.19克。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4年9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区青翠苑旁边一私房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干警查获,其主动将身上藏匿的2袋海洛因疑似物交给公安干警。
经鉴定,陈某交出的2袋海洛因疑似物为毒品海洛因,共重16.1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等书证,毒品、毒资等物证照片,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向某、王某的证言,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毒品,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毒品,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
审判长:许建
审判员:倪萍
审判员:秦白昆
书记员:付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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