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周某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无职业。曾因犯绑架罪、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13日被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同年7月24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陂检刑诉(2014)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周某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周某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系过失犯罪,其所在社区能接受其进行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周某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周某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系过失犯罪,其所在社区能接受其进行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建平
审判员:刘火苟
审判员:喻建华
书记员:梅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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