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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现租住武汉市硚口区。2005年2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4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罪受刑罚处罚,且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被告人赵某某又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具有法定和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至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又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建议判处二年四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信旺

书记员:高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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