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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外号“臭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2017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1日被鹿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康某某进入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黄璧庄镇北白砂村康某家院内,将其北房东卧室窗户玻璃砸坏入户实施盗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康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截图、辨认笔录、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被告人康某某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2017年犯盗窃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康某某入户盗窃未实际窃得财物,应系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刑,现仍不思悔改,且已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永良
人民陪审员 刘智欣
人民陪审员 王泽

书记员: 王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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