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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鑫)。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8]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武汉车聚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经营汽车美容服务等,后被告人李某某接手该公司,于2015年8月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尚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期间,余某、柳某、宋某等13名员工受聘进入公司工作,2016年1月至6月期间,公司拖欠该13名员工薪资共计人民币56,130元。武汉市江岸区人力资源局分别于2016年8月9日及8月22日向李某某下达《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且经武汉市江岸区人力资源局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和短信联系,李某某拒不出面配合解决问题。
武汉市江岸区人力资源局于2017年9月13日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后于同年11月10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
2017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代为支付上述拖欠的余某、柳某、宋某等12名员工工资款共计人民币55,730元,并取得所有员工的谅解。原公司员工谈某自愿放弃对单位所欠工资款人民币400元的追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余某、柳某、谈某等人的陈述、电话记录;武汉市江岸区人力资源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审批表、情况报告、案件办理进程记录表、立案审批表、立案建议书、举报投诉登记表、调查询问笔录、武汉尚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统计表;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履行催告书、送达回执、公告、通话记录截图、短信截图等;工资欠条若干、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变更通知书;收条、谅解书、通报函、短信截图、微信转账截图;身份信息表、前科(前处)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悔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武汉尚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够自愿认罪,其家属已代为支付拖欠的员工工资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年凯
人民陪审员 黄惠鸣
人民陪审员 尹劲

书记员: 祝先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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