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刘淑平
滦平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刘某,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淑平,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承德市滦平县。
被执行人滦平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卫胜,职务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刘某依据承德仲裁委员(2013)第17号裁决书,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执行。案件受理后,本院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裁决书确定给付赔偿14000.00元的义务。本院执行中,经协调双方确认被执行人应实际履行赔偿款12000.00元、迟延履行金840.00元。被执行人于2014年3月12日将所欠赔偿款、迟延履行金及执行费12950.00元汇入本院帐户,给付仲裁费现金1079.00元,本院收取执行费110.00元。现本案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第(六)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承德仲裁委员(2013)第17号裁决书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刘某依据承德仲裁委员(2013)第17号裁决书,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执行。案件受理后,本院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裁决书确定给付赔偿14000.00元的义务。本院执行中,经协调双方确认被执行人应实际履行赔偿款12000.00元、迟延履行金840.00元。被执行人于2014年3月12日将所欠赔偿款、迟延履行金及执行费12950.00元汇入本院帐户,给付仲裁费现金1079.00元,本院收取执行费110.00元。现本案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第(六)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承德仲裁委员(2013)第17号裁决书的执行程序。
审判长:王建刚
审判员:王登迎
审判员:王勇兵
书记员:屈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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