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9日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申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冀0802刑初2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7月1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AK9L60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1国道孟家院隧道内220M处路段会车时驶入对向车道,遇由东向西王某某驾驶辽N87461号厢式货车,两车相撞,造成张某某、辽N87461号厢式货车乘车人孙某某、辛某某受伤,冀AK9L60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某甲、张某乙(分别系被告人张某某的叔叔和大爷)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承公交认字[2015]第130802131507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辛某某无责任。
另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辛某某及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分履行完毕。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以书面形式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提出其得到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的辩护意见。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及照片资料;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图片资料;尸体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照片、死亡证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补充材料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张某某上诉主要提出,1、上诉人初犯,能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2、上诉人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在危害社会。原判量刑畸重,请求对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支持其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6时10分许,上诉人张某某驾驶冀AK9L6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101国道孟家院隧道内220M处路段会车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王某某驾驶辽N87461号厢式货车,两车相撞,造成张某某、乘车人孙某某、辛某某受伤,乘车人张某甲、张某乙(分别系张某某的叔叔和大爷)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承公交认字[2015]第130802131507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辛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辛某某及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以书面形式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原判认定事实正确。
认定上述事实的前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经查,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原判对张某某量刑时已从轻处罚,故其提出原判量刑畸重的理由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张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且两名死者又系张某某的亲属,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其主观恶性不深,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经过司法行政部门调查,适用缓刑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因此,本院决定对张某某适用缓刑,以促使其改过自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刑初21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芳审判员赵辉审判员李浩东
书记员:董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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