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余某
张秀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武汉市鸿宇清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司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秀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妍、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张秀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余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余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
审判长:曹雷
审判员:祝新发
审判员:方毅
书记员:王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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