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艾某某。
被执行人:陈某,曾用名陈翔。
被执行人:张某某。
被执行人:郭飞。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2014)邯市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第五项内容,即:被告人陈某、张某某、郭飞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某经济损失23266元,其中陈某赔偿18612.8元;张某某赔偿2326.6元;郭飞赔偿2326.6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已按照判决书中第五项内容执行完毕,申请人艾某某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邯市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五项所确定的内容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陈宝山 执行员 卢志强 执行员 梁金库
书记员:李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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