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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彭某
梅雨(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巴士售票员,户籍地武汉市黄陂区三里镇救命寺村彭家湾7-1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同年6月4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0日由江岸区人民法院决定依法逮捕,同月22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梅雨,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鄂江岸刑初字第010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菲、黄燕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20日7时许,武汉市江岸区交通运输局组织专班在本市江岸区竹叶山进行查处客运车辆站外揽客的专项整治活动。当日8时许,执法人员当场查获一辆客运车辆在非法揽客,在执法过程中,该车售票员即被告人彭某对执行人员进行阻挠,并打电话邀约他人强行将查扣车辆开走,并对执法人员周某、李某、罗某、唐某某、吴某等人进行推搡、殴打,致使多名执法人员受伤。经鉴定,周某、李某、罗某、唐某某、喻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的亲属到武汉市江岸区交通运输局,对被害人等进行慰问和道歉,并深刻反省其违法行为,希望得到该局的原谅。2013年5月20日,武汉市江岸区交通运输局出具书面的谅解书,对彭某阻扰执法并造成该局执法人员伤害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罗某、吴某等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照片;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彭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彭某能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彭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彭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支持其上诉意见。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彭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量刑本无不当,但鉴于上诉人彭某认罪态度较好、认罪悔罪及武汉市黄陂区三里镇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证明建议本院对其适用缓刑等事实、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故上诉人彭某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部分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刑初字第01062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彭某犯妨害公务罪;
二、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刑初字第01062号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一年;
三、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量刑本无不当,但鉴于上诉人彭某认罪态度较好、认罪悔罪及武汉市黄陂区三里镇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证明建议本院对其适用缓刑等事实、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故上诉人彭某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部分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刑初字第01062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彭某犯妨害公务罪;
二、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刑初字第01062号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一年;
三、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

审判长:吴艳
审判员:赵涌
审判员:许军

书记员:盛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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