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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高某某。
被执行人白棕腱。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咸宁证字第4661号执行证书,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白棕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白棕腱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白棕腱至今未予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白棕腱拥有位于咸宁市潜山路12号(喜相逢花园小区)B2幢1层、A幢1层房产(房产使用权证号:咸宁市房权证温泉字第××号,建筑面积494.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咸土资城国用(2014)第0638号,使用权面积105.14平方米;房产使用权证号:咸宁市房权证温泉字第××号,建筑面积494.5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咸土资城国用(2014)第0639号,使用权面积105.13平方米;房产使用权证号:咸宁市房权证温泉字第××号,建筑面积320.3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咸土资城国用(2014)第0618号,使用权面积46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白棕腱拥有位于咸宁市潜山路12号(喜相逢花园小区)B2幢1层、A幢1层房产(房产使用权证号:咸宁市房权证温泉字第××号,建筑面积494.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咸土资城国用(2014)第0638号,使用权面积105.14平方米;房产使用权证号:咸宁市房权证温泉字第××号,建筑面积494.5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咸土资城国用(2014)第0639号,使用权面积105.13平方米;房产使用权证号:咸宁市房权证温泉字第××号,建筑面积320.3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咸土资城国用(2014)第0618号,使用权面积46平方米)。
二、被执行人白棕腱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钢 审判员 李启明 审判员 刘 如
书记员:汪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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