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硚口区集贤村85号,住武汉市江岸区二耀路二耀巷2号2楼29-33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严俊,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桃英(绰号“桃桃”、“桃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梅灿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何桃英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及何桃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民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严俊,被告人何桃英及其辩护人宋恺、梅灿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桃英、胡某系母女,二人与“老孤”合谋,由“老孤”和胡某在云南联系毒品货源,运抵武汉市进行贩卖。2014年9月下旬,胡某与“老孤”前往云南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何桃英按照“老孤”和胡某的要求多次将购毒款二十余万元汇至指定账户。同年10月12日晚上7时许,胡某从云南搭乘飞机返回武汉后,电话指使黄某某前往本市江岸区南京路南福苑“老孤”家,将运抵武汉的二板毒品海洛因拿至本市江岸区二耀路二耀巷某号某楼其和被告人何桃英共同居住地,并与何桃英商议贩卖事宜。当晚9时左右,胡某、何桃英在其居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胡某房间内搜出灰白色块状物二包,从客厅玻璃柜搜出铁盒装红色片剂95颗,又从何桃英租住的本市前进四路“花样年华”小区某室电脑柜搜出铁盒装红色片剂42颗。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灰白色块状物二板净重694克为毒品海洛因,平均含量为44.46%;上述查获的137颗红色圆形片剂净重13.21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材料证实本案案发及二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笔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材料证实:(1)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住处查获并扣押海洛因二板、人民币20000元、号码为13XXXX38的白色直板触屏步步高手机一部;(2)从被告人何桃英住处查获并扣押麻果137颗、号码为13164666619的黑色酷派手机一部;(3)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胡某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XXXX36)内毒资人民币53850元。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何桃英住处查获的毒品照片,当庭交二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3、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4)第JD252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1)送检的黄色蜡纸、塑料袋封装灰白色块状物二板,净重694克为毒品海洛因;(2)送检的红色圆形片剂共重13.21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
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4)第DL3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694克海洛因的平均含量为44.46%。
5、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实:公安机关收缴到案的毒品海洛因694克和甲基苯丙胺13.21克均已上缴入库。
6、银行卡和交易记录材料证实:被告人胡某使用卡号为62XXXX36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于2014年10月9日至12日收到从武汉市存入的款项人民币245000元。
7、公安机关调取的飞机订座信息等材料证实:被告人胡某案发前飞往云南,案发当日从云南飞回武汉的情况。另证实其此前经常乘飞机往返武汉和云南景洪等地。
8、手机通话记录材料证实:被告人胡某与何桃英的手机通话情况;被告人胡某的手机案发前几天在云南境内漫游的情况;何桃英曾给“老孤”发信息,内容为“你这次的产品,我手上还有,不是那么理想,我还以为是别的”。
9、武汉海川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相关房屋租赁合同等材料证实:(1)被告人何桃英承租二耀巷某号某楼房间的情况;(2)何桃英托人承租“花样年华”小区某室的情况。
10、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我没有工作,近一个月我每天住在“桃姐”家,我帮她做家务能得到几颗“麻果”吸食。我看见“桃姐”和胡某经常在家里吸食毒品。2014年10月12日19时许,我、何桃英等几个人在前进四路“花样年华”小区某房时,胡某打电话我,说她下飞机回武汉了,让我到“老孤”家拿东西。我一个人到南京路南苑小区5楼“老孤”的家里,他爱人把一个黑袋子递给我,里面有一个大的铁方盒子,还有一个红色的扁铁盒。我把袋子拿回何桃英家,放在胡某房间门旁衣架下面。后来,何桃英回来给我5万元人民币让我汇到她女儿胡某的建行卡上,卡号是她当时写给我的。我拿到钱到三阳路中山大道口的建行自动汇款机上,向胡某的建行卡分五次每次一万元汇了过去。
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了其和黄某某在何桃英的房间里吸食麻果的情况。
(2)证人胡某某(被告人何桃英之子)的证言:我们家是一个两室两厅的房子,我和姐姐各住一间,有时候有些人在我家里吸食麻果,我母亲平时住在前进四路“花样年华”的某号房。她有时会让我往姐姐胡某的账号上汇款一二万或者二三万不等,一年总有个三五次。
(3)证人丁某证言证实:其将前进四路“花样年华”小区某室租给姓名为曾晶的女性及一个姓何的男性的情况。
1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胡某供述:“老孤”是我前夫的朋友,他专门负责云南那边联系毒品货源,这次是我和他一起去云南的。2014年10月12日晚,我从天河机场回家里的路上给“君君”打电话,要他到南京路京汉大道南福苑“老孤”家里去把两版毒品海洛因拿回家。等我到家后看见“君君”把毒品放在我房间的衣架旁边的地上,过了一会我母亲回来后,我告诉她说这两版毒品拿回来了,并问她现在的行情,她说现在行情不好先放在家里再说。这两版毒品我拿回来是准备贩卖的,我和母亲负责联系买家,谁联系的买家价格高就由谁负责卖出去。我们准备将这两版海洛因卖了后再将钱给“老孤”,价格是350元一克,两版海洛因大约700克,一共是人民币245000元。“君君”是我们家的马仔,专门负责拿毒品和送毒品海洛因,他一般听我母亲的。平时都是“君君”负责给我汇款,最多的一次汇款人民币10万元,少的时候是1万元左右,钱是我母亲让他汇到我账号上的。
(2)被告人何桃英供述:“老孤”和我女儿胡某是朋友,他们这次一起去云南后,“老孤”给我打电话,让我汇款给他,我一共给他汇款6次,其中有3次是5万元人民币,3次是1万元人民币。另外给胡某汇了人民币23000元。最后一次给“老孤”汇款5万元是2014年10月12日,我把钱交给黄某某,让他汇的款。我给他们汇款是为了让他们从云南购买毒品带回武汉进行贩卖。“老孤”可以给我带“麻果”回来,我除了自己经常吸食“麻果”,公安机关从我两个不同住处搜出的137颗“麻果”都是我的,供自己吸食。
“花样年华”某号房是我和“矮子”一起合租的,一个月后,他不用这个房子了,2014年6月后这房子由我一个人承担租金,一个人管理和使用。房子的租金是我直接往房东的账户里面汇款。
(3)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将前进四路“花样年华”2015号房租给何桃英使用的情况。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胡某和何桃英的身份情况。
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胡某、何桃英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何桃英的供述与航班登机信息、银行卡汇款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二被告人家中查获的694克海洛因系胡某与“老孤”从云南联系购买并运回武汉,再由胡某指使他人从“老孤”家中取回,准备用于贩卖;被告人何桃英在胡某购买毒品的过程中负责向胡某汇毒资款等犯罪事实。被告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何桃英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胡某与何桃英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胡某到云南联系购买毒品,指使被告人何桃英汇款用于购买毒品,又指使黄某某去“老孤”家取回毒品藏于自己卧室,并与何桃英商议贩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何桃英帮助被告人胡某实施毒品犯罪,按照胡某和“老孤”的要求向云南汇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何桃英的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桃英到案后曾供述自己指使他人向“老孤”和胡某汇款,用于购买毒品进行贩卖的犯罪事实,但其当庭又进行了否认,仅承认自己非法持有13.21克麻果,显然是为了避重就轻,以逃脱法律的处罚,并无认罪悔罪的诚意。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何桃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共同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694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被告人何桃英还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3.21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桃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桃英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何桃英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28年4月12日止。)
三、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人胡某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XXXX36)内毒资人民币五万三千八百五十元,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白色步步高手机和黑色酷派手机各一部,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扣押的现金人民币二万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济森 审 判 员 胡海林 人民陪审员 黄维理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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