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7日经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郧西县看守所。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绿松石微信群中下载绿松石图片,以微信昵称“湖北竹山原矿绿松石”“AAAAA绿松石”的微信号在微信朋友圈、微信群向他人发布卖该图片中绿松石的虚假信息,待被害人达成购买意愿并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转账支付成功后,采取拒不发货并将被害人信息拉黑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作案13起,合计骗取他人人民币97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5日,骗取被害人李某甲4600元;2、2016年10月27日,骗取被害人张某甲300元,同年10月29日骗取被害人张某甲12000元;3、2017年2月21日,骗取被害人朱某500元;4、2017年3月5月,骗取被害人吴某35000元,同年3月10日,骗取被害人吴某10000元;5、2017年3月12日,骗取被害人沈某7000元;6、2017年4月1日,骗取被害人黄某2900元;7、2017年4月19日,骗取被害人冯某2000元;8、2017年4月19日,骗取被害人宴某4000元;9、2017年4月20日,骗取被害人张某乙2000元;10、2017年5月23日,骗取被害人王某5800元;11、2017年5月24日,骗取被害人梁某2500元;12、2017年6月6日,骗取被害人蒋某7000元;13、2017年6月29日,骗取被害人刘某2000元。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绿松石微信群中下载绿松石图片,以微信昵称“湖北竹山原矿绿松石”“AAAAA绿松石”的微信号在微信朋友圈、微信群向他人发布卖该图片中绿松石的虚假信息,待被害人达成购买意愿并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转账支付成功后,采取拒不发货并将被害人信息拉黑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作案13起,合计骗取他人人民币976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5日,骗取被害人李某甲4600元;2、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0月29日,两次骗取被害人张某甲12300元;3、2017年2月21日,骗取被害人朱某500元;4、2017年3月5月-2017年3月10日,两次骗取被害人吴某45000元;5、2017年3月12日,骗取被害人沈某7000元;6、2017年4月1日,骗取被害人黄某2900元;7、2017年4月19日,骗取被害人冯某2000元;8、2017年4月19日,骗取被害人宴某4000元;9、2017年4月20日,骗取被害人张某乙2000元;10、2017年5月23日,骗取被害人王某5800元;11、2017年5月24日,骗取被害人梁某2500元;12、2017年6月6日,骗取被害人蒋某7000元;13、2017年6月29日,骗取被害人刘某2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77600元,返还给了被害人张某甲、吴某、王某等人。并扣押了被告人李某某作案使用的土豪金色苹果7手机壹部和白色魅族手机壹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作案手机等物证;2、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李某甲、吴某、王某、沈某等人的陈述;4、证人李某丙、张某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5、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告人李某某大部分违法所得,返还给了部分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20000元;三、没收被告人李某某的作案工具土豪金色苹果7手机壹部和白色魅族手机壹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