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兴隆县正和矿业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河北省兴隆县北营房镇。
诉讼代表人孙明立,兴隆县正和矿业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兴隆县正和矿业有限公司洞庙河石灰石矿经理,群众,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2018年9月6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河北省兴隆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8日被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承德超宏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群众,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2018年9月12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河北省兴隆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8日被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环检刑诉(2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兴隆县正和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张咏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国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兴隆县正和矿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孙明立、被告人刘某某、张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份、4月份、8月份,兴隆县正和矿业有限公司洞庙河石灰石矿经理刘某某、具体施工负责人张咏,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未办理征占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代表公司在兴隆县北营房镇姚栅子村14组摩天岭扁洞沟处,组织工人非法占用林地修建道路。经鉴定:共占用林地面积46.61亩,且被占用林地原有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已遭到严重毁坏。
2018年7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兴隆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2018年9月7日,被告人张咏主动到兴隆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的供述。1、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兴隆县正和矿业有限公司是河北燕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公司,法人代表赵某胜,他不负责公司具体事务。我2017年3、4月份担任兴隆县正和矿业有限公司洞庙河石灰石矿山经理,矿山全面事务是我负责。2018年3、4月份,我们公司准备在洞庙河石灰石矿办公区南侧再承包一片山场进行矿石开采,按照施工要求,首先在南侧山场内开始修路,修路承包给张某1了,张某1的弟弟张咏在山场负责带着工人干活。修路施工进行4、5天就被百姓停止了,因为当地村民对这片山场权属有纠纷。由于我们公司要扩大开采项目,涉及补偿款数量很大,关于征战补偿的事燕某集团安排孟某华解决洞庙河石灰石矿办公区南侧所占山场权属纠纷及征占补偿问题。2018年8月10日孟某华说洞庙河石灰石矿办公区南侧所占山场权属纠纷及征占补偿问题解决好了。为了赶工期,2018年8月20日通知张咏,让他继续组织工人到洞庙河石灰石矿办公区南侧进行修路。到2018年9月2日就修到山顶,之后就没再继续扩大面积占用林地修路,但钩机还在现场进行平整。我们公司在洞庙河石灰石矿办公区南侧山场内修路占用山场是北营房镇姚栅子村山场,小地名14组摩天岭沟扁洞沟。在修路时正在办理占用林地手续,还没有办下来。2、张咏供述证实:我是承德超宏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7年10月份,承德超宏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和兴隆县正和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兴隆县正和矿业有限公司洞庙河石灰石露天开采扩建工程项目的承包合同,项目具体地点在兴隆县正和矿业洞庙河石灰石矿办公区南侧山场内,为了确保安全在矿山正式露天开采前,必须在洞庙河办公区南侧山场内做基建三同时项目。2018年3月份,兴隆县正和矿业有限公司洞庙河石灰石矿经理刘某某就通知我说洞庙河办公区南侧山场基建三同时项目可以施工了。然后我就组织工人在办公区南侧山场进行修路,修路没几天,姚栅子村民就到现场阻止施工,我们就停止施工了。到2018年8月20日,刘某某通知我们说办公区南侧山场问题解决完了,可以继续施工了,我就又组织工人开始修路。到2018年9月1日姚栅子村陈某文不让干了,到2018年9月6日我们就正式不干了。施工方式是安排钩机上山把山体植被给钩了,把山场修成平台,然后再安排工人在山体平场上打眼,放炮,把山体炸开,然后再安排钩机上山进行平整修路。当时施工工人有王某1、教富强、徐某,负责打眼工人是向某、张某2。二、证人证言。1、孟某华证言证实:我是河北承大建材有限公司的行政经理。河北承大建材有限公司和兴隆县正和矿业有限公司是河北燕某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两个独立公司,公司法人是赵某胜,赵某胜是挂名法人,不负责具体事务。2017年4月份至今兴隆县正和矿业有限公司洞庙河石灰石矿山经理是刘某某。兴隆县正和矿业有限公司洞庙河石灰石矿办公区南侧这片山场涉及面积大,补偿款也多,因为我在兴隆县工作时间比较长,和百姓打交道比较多,所以河北燕某集团让我帮着解决山场纠纷和征占相关事宜。2018年8月中旬征占补偿完毕。2、张某1证言证实:2017年7、8月份,我和兴隆县正和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兴隆县正和矿业有限公司洞庙河石灰石露天开采扩建工程项目的合作协议,我当时有很多工程,这个工程就交给我弟弟张咏负责。3、钱某、郑某证言证实:兴隆县正和矿业有限公司法人是赵某胜,他是挂名法人。正和矿业名下就一个洞庙河石灰石矿,矿山经理是刘某某,负责矿上全面工作。洞庙河石灰石矿下设生产科和安全科,生产科科长是钱某、负责矿山生产和采矿技术。安全科科长郑某,负责矿山的安全生产。办公区南侧山场基建三同时工程承包给王辉,王辉弟弟王某2负责组织工人施工。刘某某安排钱某和郑某在现场看着,主要是检查工人操作规程和施工安全隐患。4、徐某证言证实:张咏安排的我到洞庙河石灰石矿办公区南侧山场内开钩机修路,我从2018年8月20日一直干到2018年9月4日。施工方式是我先开钩机把山体表面的植被剥离,再把道拓宽,这样一直往山顶修。5、教富强证言证实:张咏找的我在洞庙河石灰石矿办公区南侧山场打眼,我从2018年8月21日干到2018年9月6日。先是钩机上山平场,然后我在山上打眼。张咏给我工资。6、王某1证言证实:2018年3月份张咏安排的我到洞庙河石灰石矿办公区南侧山场内开钩机修路,一共修了5、6天,张咏付给我的工资。施工方式是我先开钩机把山体表面的植被剥离,有工人在山体内打眼,然后装炸药,用炸药炸开山体,然后我再开钩机上山场内修路。7、向某、张某2证言证实:其二人是兴隆县滨达爆破有限公司爆破员、安全员。2018年3月份是其公司主管蔡某安排二人到洞庙河石灰石矿办公区南侧山场内放炮,前后放了10多次炮,大概用了10来天。8、赵某胜证言证实:我是河北燕某集团开发建设总监。还挂名河北承大建材有限公司和兴隆县正和矿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我不具体参与这两个公司管理。我主要负责河北燕某集团总部工作。河北承大建材有限公司和兴隆县正和矿业有限公司是河北燕某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两个独立公司,兴隆县正和矿业有限公司就一个洞庙河石灰石矿,2017年矿山经理是刘某某,兴隆县正和矿业有限公司的事情不用向我请示汇报。9、陈某文证言证实:2018年9月3日,我到位于北营房镇姚栅子14组摩天岭,发现我家山场被成大水泥用挖掘机设备毁了一大片,有大量林地被毁。10、郭希悦证言证实:2018年3月份,承大水泥有限公司把14组扁洞沟的山场给勾了,破坏了林地山场,被勾的山场是姚栅子村集体的。三、河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冀某司[2018]林某第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冀某司[2018]林某第036号补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北营房镇姚栅子村14组扁洞沟新占用林地面积共计13.63亩,其中商品林8.58亩,防护林4.56亩,森林类别为一般公益林。2、新占用林地与河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冀某司[2018]林某第036号司法鉴定意见原来占用林地共计占用44.20亩,其中商品林32.78亩,防护林11.42亩,森林类别为一般公益林。3、占用鹰手营子矿区林地面积共计2.41亩,地类为乔木林。占用林地原有植被和林地林业种植条件遭到严重毁坏。采伐树木树种、数量无法判定。四、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本案占用林地现场情况。五、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刘某某、于某、郑某、张咏、王某1对占用林地现场指认情况。六、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受理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张咏主动到兴隆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张咏的身份信息。4、诉讼代表委托书、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孙明立身份信息,兴隆县正和矿业有限公司委托孙明立为本案诉讼代表人。5、调取证据清单、北营房镇人民政府文件、北营房镇林业站通知、报告证实:北营房镇镇人民政府及北营房镇林业站让兴隆县正和矿业有限公司停止一切非法开采活动,先办理相关手续再进行生产。6、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公司任命通知、工资表、燕某集团文件、承德市安全生产管理局文件证实:兴隆县正和矿业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公司人事任命:刘某某为兴隆县正和矿业有限公司洞庙河石灰石矿经理,负责全面工作;钱某为兴隆县正和矿业有限公司洞庙河石灰石矿工程师,负责生产技术管理工作;郑某为兴隆县正和矿业有限公司洞庙河石灰石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员,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以及兴隆县正和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工资发放情况。承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兴隆县正和矿业有限公司石灰石矿露天开采扩建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批复。7、接受证据清单、施工合作协议、协议书证实:2017年8月22日,兴隆县正和矿业有限公司与承德超宏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兴隆县正和矿业有限公司洞庙河石灰石矿露天开采扩建项目施工合作协议。2018年8月14日兴隆县正和矿业与姚栅子十一户村民签订的土地果树承包协议。8、兴隆县林业局督办事项报告单、承德市群众服务热线电话转办单、兴隆县林业局报告、林业技术勘验聘请书、报告书证实:陈某文举报兴隆县正和矿业有限公司乱砍乱伐情况,以及兴隆县林业局调查情况。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兴隆县正和矿业有限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某某和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张咏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且数量较大,并造成原有植被和林地种植条件遭受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单位兴隆县正和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张咏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张咏共同故意犯罪是共犯。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咏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咏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咏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刘某某没有体现出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同意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兴隆县正和矿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此款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咏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李海金
人民陪审员 张秀莲
人民陪审员 杨起旺
书记员: 赵晓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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