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某某信用卡诈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学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黄骅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3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6日由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骅市看守所。

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7)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顺、闫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
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高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黄骅支行申请办理一张某1QQ联名贷记卡(卡号62×××17,授信额度2万元,循环使用)。2013年6月17日,高某某用办理的金穗QQ联名贷记卡消费,2013年11月进入逾期状态,至今透支本金19309.68元。经中国农业银行黄骅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至今未还透支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5月份,其在中国农业银行黄骅支行申请办理一张某1QQ联名贷记卡,卡号62×××17,授信额度2万元,循环使用。平时其就用该卡进行消费,2013年6月份开始出现透支,其共透支了2万元左右。出现透支后,银行的工作人员催收过几次,其没有钱就没有归还,后为了躲账就更换了联系方式,没有告诉银行工作人员新的联系方式,银行的工作人员就找不到其了。
2、崔某证实,其是中国农业银行黄骅支行个人金融部客户经理。2013年5月14日,高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黄骅支行申请办理一张某1QQ联名贷记卡,卡号62×××17,授信额度2万元,循环使用。2013年6月份,高某某办理的金穗QQ联名贷记卡出现透支,2013年11月进入逾期状态,拖欠中国农业银行黄骅支行本金19309.68元。该卡出现透支进入逾期状态开始中国农业银行黄骅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并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10日向高某某送达催收通知书,2015年9月份就和高某某失去联系,原来的联系电话停机,高某某至今未归还所透支款项。
另有贷记卡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书、催收回执等证据予以佐证。
二、诈骗
2012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高某某以河北安盛担保有限公司名义经营小额贷款,以高利息为诱饵在外大量借款,并将借得的款项以高利息形式向外放贷,从中赚取利息差。2014年11月份以后,高某某已无力继续维持小额贷款业务,为了隐瞒其真实的经营状况,高某某伪造虚假的借款合同谎称有人借款,以往外放贷等名义骗取商丁27.2101万元。高某某将新借来的款项支付给借给其钱的人员的利息及本金,致使借款给高某某的人员大量借款无法追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其就开始干小额贷款。2013年11月份,其在晋州市的卢某处花200万元买了河北安盛担保有限公司资质,后其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放贷。公司的地址在黄骅市大学城一期的门市楼里,是其租的门市楼。公司成立的时候有四个股东,有其,卢某,商甲,刘某,其出资100多万元,占百分之五十的股份,卢某拿公司执照入股,没有出资,占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商甲和刘某出资多少现在记不清了,占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公司业务开展实际都是其自己经营的,有时卢某到公司来,商甲和刘某从来也没有来过公司,运营期间,公司的一切花销都是其自己负担。2015年上半年的时候,其让商甲和刘某都退股了。当时其有点钱,加上朋友的钱,有急需用钱的对方提供房产证、汽车的绿本、担保人,其就将款贷给用钱的人。后来,有到公司贷款的人,其就给商丁、商乙、商甲打电话,告诉他们公司有贷款的,并让他们给其打款,其把利息全部给商丁、商乙、商甲。开始公司运转的挺好,一年左右有借款的人跑了,资金链断了,其怕别人知道其公司的真实状况,还继续给借给其钱的人付高额的利息。为了维持,自2014年11月份开始,其就编造了30多份借款合同,欺骗借给其钱的人说公司的钱还在正常对外放贷,借给其钱的人见到借款合同便相信了,其借的钱也不再往外放款了,再借的钱都给用于支付给借钱人的利息和本金了,还了多少其记不清了,以银行的交易流水为准。这种状况维持了两个多月,其实在维持不下去了,就躲了几天,后觉得躲着不是个事,就出面和所有借给其钱的人见面,告诉他们公司维持不下去了,欠的钱其以后挣了钱还。其借的款是通过银行转账,还款大部分其通过银行转账,少部分还款是直接给付现金,其的农行卡号为62×××60,借款和还款都是通过该账户转的账。
2、商乙陈述证实,高某某是其堂姐夫。高某某有一家小额担保公司,还有一个土石方工程公司。2013年7月份高某某打电话问其有没有闲钱,其说有。高某某说“你想不想做小额贷款,每个月的利息是3分,借款的人大多数是养大车的倒油的都是有实物抵押的”,其一听挺有诱惑力,就同意了。2013年7月16日,其给高某某转了35万元,借款期限半年,2013年8月16日高某某给其打了一个月的利息10500元。2013年8月16日,高某某和其说“有一个人以港口楼房做抵押,需要20万,每个月的利息也是3分”,其就当天给高某某转了20万元。然后接下来的每个月其都是按月拿利息。借款到期之后,高某某问其这两笔钱是否继续放,其想每个月都按时给利息就接着放了。慢慢的其对高某某取得了信任,也感觉这个人比较靠谱毕竟是亲戚关系。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7日之间高某某以各种理由在其处借款,每次借款都是高某某给其打欠条,算上之前那两笔共36笔,总金额共655万元,期间利息都是正常还款。2015年3月7日的时候其就和高某某联系不上了,大概在2015年3月15日晚上11点左右,高某某给其打的电话,要见面说明一下。其和高某某在沧州怡和会馆见的面,高某某和其说他被沧州一男一女做钢筋生意的人将钱全部骗走了,一个800万元和一个600万元,其就将高某某拉到黄骅青青家园商甲家,在商甲家高某某说了实话,高某某说钱是融资融没了,不是被骗了,其他的都不说。第二天高某某就跑了,怎么也联系不上他。2015年8月份其找到高某某,高某某给了其欠条和委托书就走了,其按照欠条去要账,发现给我的欠条都是假的,别人根本就没有欠高某某的钱。其今天来公安机关报警。其给高某某钱大多数是银行转账,一般3到5万元的数额是给的现金,高某某中国农业银行的卡号62×××60。
3、商甲陈述证实,2013年的09月份,高某某和其说要在外地买个公司的执照,还说钱不够,其给出了20万。后来高某某在哪买的,花了多少钱,高某某什么时候开始经营的其都不知道。高某某买到公司的执照后说股东有其一个,其让高某某随便写,后来高某某还和其要了身份证去办登记。2014年3、4月份,高某某把之前借其的20万偿还了。至于高某某买的这个公司,其从来没有参与经营过,所有手续都是高某某自己办理的。2013年8、9月份,高某某就找其借钱,都是说有需要倒贷款或用房子作抵押借钱的,当时其手里有钱就借给他了。高某某一共借过10次钱,后来分5次借的190万没有还,之前借的钱都还了。当时高某某和其借钱时,都说是有人和他借款,还用房屋做抵押了。2015年4月18日,其和公司的股东侯玉华、马某从上海来找的高某某,高某某说他把借的190万都还高利贷了,之前和其借钱时有房屋作抵押的情况也是假的,其让高某某写了一个情况说明,内容就是说高某某借其多少钱,虚造楼房作抵押。
4、商丁陈述证实,高某某是其妹夫,在黄骅市经营河北安盛担保有限公司。2012年6月下旬左右,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外边有人要用钱,和其借点钱,按月息4分给利息,随后其给高某某转款15万。之后高某某每隔一段时间就向其借钱,每次的理由都是外边有人用钱,一直到2014年年底,高某某陆陆续续向其借了10多次,转给了高某某125万元左右,高某某给了二、三个月大约20000元的利息。其中:2014年11月份其借给高某某65000元,2014年12月份其借给高某某4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高某某的,后买房和高某某共要回20来万元,剩下的本金都没有给我。2015年3月份的一天,发现高某某跑了,给高某某打电话,手机就是关机状态了。
5、于某陈述证实,2012年的时候,其通过朋友认识的这个高某某。2015年年初的时候,高某某经常和其借钱,说要去倒贷款,2015年3月12日,其妻子马玉环通过卡对卡转账给高某某20万元,当时高某某给了一份借款合同,期限是一年,合同里也没有说利息。到2016年的时候,其找高某某要钱,一直就没有找到他人。
6、姚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21日,其通过农行的卡借给高某某10万元,高某某给其写了10万元的借款合同。随后,高某某每月定期给返还利息3000元,一直返还了6个月。2014年12月20日,高某某又找其说有人着急用钱,让其给他钱放贷,月息三分,用一个多月。其就联系了朋友王某,跟王某借了20万元。随后,其把高某某的农行卡号发给王某,王某将钱转到高某某的农行卡上了,同样高某某给其写了20万元的借款合同。从其给了高某某这20万元后,就联系不上高某某了,一直到现在。
7、邹某陈述证实,高某某是其的女婿。高某某从2013年年底或者2014年年初的时候,他开始在黄骅市大学城一期的门市干担保公司,往外给别人贷款,挣利息。2014年6、7月份,高某某找其说他能往外放贷款,让其把家里的钱交给他,由他帮其贷款给别人。7月下旬,其给了高某某4万元现金,高某某按月给1600元的利息。到10月份,其把卖楼的25万元取出来,加上其自己家里的1万元现金,之前给高某某的4万元,其给高某某凑了30万元现金交给他。随后,高某某给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36000元。到2015年1月份,高某某找其说缺钱周转,当时其手里只有3万多元,就给了高某某3万元的现金。其把这几次高某某从借的钱全加在一起,让高某某给写了一张33万元的借条,借条的日子写的2014年10月23日。高某某就把钱拿走了,从那以后就再也找不到高某某了。
8、商丙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4日,高某某和其联系借钱,其借给高某某10万块钱,当时高某某给写了一份借款合同。2016年3月份,高某某和其联系借4万元,其给他凑了4万块钱,当时是在渤海西路仁爱医院那给的,这次没有给打借条,到当年5、6月份的时候,其就和高某某联系不上了。
9、被告人高某某为商乙出具的借款合同证实,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为商乙出具借款合同36份,其中2014年11月份后出具14份,涉及金额203万元。
10、商乙提交的高某某用于借款出具的借条或借款合同证实,借条或借款合同37张,由商乙提供,其中史某、郑某、杨某、高某1、张某2、李某、高某2七人的借款是真实的,其他都是虚假合同。
11、商某戊证实,其和高某某结婚后,高某某开始在外干小额贷款,后来说到石家庄去买相关资质,但是一直也没有买下来。到2014年底的时候,其知道高某某的小额贷款就不行了,这时其才知道高某某和其家里人借了不少钱。2015年4月份,商甲和商海洋找了高某某,后来高某某给商甲写了一份借钱的情况说明。2014年底或2015年后,商海洋从高某某办公的地方拿了很多往外的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的人员核实,合同写的借款的人根本没有和高某某借钱,后来高某某回来了,高某某也承认那些借款合同是假的。
12、刘某证实,2013年11月份,高某某和其说要和别人合伙开公司,并且公司从晋州要迁到黄骅。公司一共四个股,石家庄那块两个股,黄骅这边两个股,算其一个股,当时没有说让其投钱,当时觉得也行,就答应他了。后来公司从晋州迁到黄骅来的,当时办理公司的手续都是高某某自己办的,后来其去工商局在股东那签的字。公司除了其之外,还有高某某,卢某,商甲,高某某是法人,卢某是以前公司的法人。从注册后,公司没有具体的担保业务,没有经营,公司没有业务,没有账目。
13、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18日高某某向商甲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高某某向商甲借款5次,分别是2014年11月10日借人民币伍拾万元、2014年11月15日借人民币叁拾万元、2014年11月21日借人民币肆拾万元、2014年11月24日借人民币叁拾万元、2015年1月10日借人民币肆拾万元。以上借款时和商甲说有楼房等抵押,能及时还款,并伪造房产证让商甲等人看过,事实上是我自己编造理由向商甲借钱,用于还债及自己消费”。
14、中国农业银行黄骅支行渤海西路分理处回单证实,2015年3月12日马玉环62×××62账户转入高某某62×××65账户20万元。
13、借款合同证实,2014年12月20日,高某某向姚某借款20万元。
15、中国农业银行黄骅支行骅西分理处回单证实,2014年12月20日王某xxxx0账户转入高某某62×××65账户20万元。
16、借款合同证实,2014年12月22日,高某某向商丙借款10万元。
17、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分行个人账户信息查询结果证实,高某某借记卡账户62×××65;邹某借记卡账户62×××12;姚某借记卡账户62×××12;马玉环借记卡账户62×××62;商乙借记卡账户62×××70、62×××61;商丁借记卡账户62×××66。
18、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证实,通过查询资金往来,自2014年11月1日后,高某某账户转款情况如下:商甲用侯玉华账户向高某某转款452万元,高某某向商甲转款453.55万元;商乙向高某某转款146.2万元,高某某向商乙转款322.17万元;商丁向高某某转款46.4001万元,高某某向商丁转款19.19万元;姚某向高某某转款53万元,高某某向姚某转款60.45万元;商丙向高某某转款5000元,高某某向商丙转款5000元;高某某向邹某转款3.6万元;于某(马玉环)向高某某转款20万元,高某某向于某(马玉环)转款21万元。
17、注册登记、营业执照证实,河北安盛担保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2日发起成立,股东为高某某、卢某、刘某、商甲,高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上述证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自2014年11月份以后无力继续维持小额贷款业务,为了隐瞒其真实的经营状况,伪造虚假的借款合同谎称有人借款,以往外放贷等名义骗取他人钱财,时间节点为2014年11月1日以后,2014年11月1日以前的行为受民法调整范围,2014年11月1日以后,被告人高某某的借贷行为为诈骗。起诉书指控的骗取商甲190万元,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商甲的陈述以及情况说明均能显示商甲给高某某转款190万元,但是从高某某的银行卡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查询看,商甲用侯玉华账户向高某某转款452万元,高某某向商甲转款453.55万元,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显示高某某支付的款项大于收到的款项,虽然不排除高某某收到的款项中有偿还2014年11月1日以前的借款本息,但是现在被告人高某某和商甲均没有偿还多少的供述和陈述,数额无法确定,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起诉书指控的骗取商甲190万元,不予认定。至于整个借款过程中高某某是否欠商甲的款,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确定,本案不予确定。起诉书的骗取商乙203万元,虽有商乙的陈述,但从高某某的银行卡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查询看,商乙账户向高某某转款146.2万元,高某某向商乙转款322.17万元,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显示高某某支付的款项大于收到的款项,虽然不排除高某某收到的款项中有偿还2014年11月1日以前的借款本息,但是现在被告人高某某和商乙均没有偿还多少的供述和陈述,数额无法确定,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起诉书指控的骗取商乙203万元,不予认定。至于整个借款过程中高某某是否欠商乙的款,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确定,本案不予确定。起诉书指控骗取商丁46.5万元,虽有商丁的陈述,但从高某某的银行卡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查询看,商丁账户向高某某转款46.4001万元,高某某向商乙转款19.19万元,差额部分27.2101万元,应为被告人高某某骗取商丁数额。至于整个借款过程中高某某是否欠商丁的款,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确定,本案不予确定。起诉书指控骗取于某20万元,虽有于某的陈述,但从高某某的银行卡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查询看,于某(马玉环)账户向高某某转款20万元,高某某向于某(马玉环)转款21万元,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显示高某某支付的款项大于收到的款项,虽然不排除高某某收到的款项中有偿还2014年11月1日以前的借款本息,但是现在被告人高某某和于某均没有偿还多少的供述和陈述,数额无法确定,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起诉书指控的骗取于某20万元,不予认定。起诉书指控骗取邹某3万元,虽有邹某的陈述,但从高某某的银行卡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查询看,高某某向邹某转款3.6万元,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显示高某某支付的款项大于收到的款项,虽然不排除高某某收到的款项中有偿还2014年11月1日以前的借款本息,但是现在被告人高某某和邹某均没有偿还多少的供述和陈述,数额无法确定,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起诉书指控的骗取邹某3万元,不予认定。起诉书指控骗取商丙10万元,虽有商丙的陈述和借款合同,但没有转账记录,该行为是否成立,可通过民事诉讼方式确定,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起诉书指控的骗取商丙10万元,不予认定。起诉书指控骗取姚某20万元,虽有姚某的陈述,但从高某某的银行卡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查询看,姚某(含王某)账户向高某某转款53万元,高某某向姚某转款60.45万元,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显示高某某支付的款项大于收到的款项,虽然不排除高某某收到的款项中有偿还2014年11月1日以前的借款本息,但是现在被告人高某某和姚某均没有偿还多少的供述和陈述,数额无法确定,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起诉书指控的骗取姚某20万元,不予认定。综上,确认被告人高某某骗取商丁27.2101万元,起诉书指控的其他款项,不予确认。
另有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客户对账单、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果表、黄骅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证明,黄骅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证明、抓捕经过、黄骅市公安局刑警一队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作为信用卡的持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19309.68元后超过还款期限不归还,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自2014年11月1日后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采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以借贷的方式骗取他人款项27210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二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某对信用卡诈骗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应是非法集资,不构成诈骗罪。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从以上规定看,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不是非法集资的行为,故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非法占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黄骅支行款19309.68元、商丁款272101元,应依法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23年9月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某退赔中国农业银行黄骅支行损失人民币19309.68元、商丁损失人民币272101元。
罚金、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五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侯新
审判员 龚长华
人民陪审员 贾飞燕

书记员: 姜杰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