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登记地址及现住址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2017年9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7月2日经三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8〕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9月17日21时3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A×××××号轿车沿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某路某向西倒车时,与庄某驾驶的冀H×××××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三河燕郊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庄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三河燕郊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庄某电话报警。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赴现场,经调查,肇事司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9月20日被口头传唤至三河接受询问,对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另查,被告人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另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马成河
书记员:马静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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