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周某坤
刘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坤,曾用名周浩,无业。2007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1年9月8日释放;2014年2月因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4年10月10日释放。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无业。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3个月。2014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8个月。2015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2015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4日到海兴县公安局投案后被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
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坤、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坤、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许某甲(批捕在逃)到刘某丙家索要债务,双方因言语不和,许某甲与刘某乙发生冲突,许某甲遂被公安机关带走,因此许某甲对刘某乙怀恨在心。2014年12月17日,许某甲得知刘某乙在黄骅市泊阳豆捞饭店用餐,便开车拉着被告人周某坤、刘某甲及常某(批捕在逃)、王某(在逃)等人携带洋镐把、砍刀到饭店停车场等候。刘某乙用餐后,经许某甲指认,被告人周某坤、刘某甲、常某(批捕在逃)、王某(在逃)下车对刘某乙进行追打。刘某乙跑到饭店一楼后被打倒,被告人周某坤、刘某甲、王某(在逃)在刘某乙失去抵抗能力的情况下,仍手持棍棒对刘某乙进行殴打,随后许某甲开车将四人接走。经黄骅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之伤情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坤、刘某甲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坤、刘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坤、刘某甲等人受他人纠集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刘某乙,致刘某乙轻伤二级,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系共犯。被告人周某坤因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坤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周某坤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坤、刘某甲等人受他人纠集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刘某乙,致刘某乙轻伤二级,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系共犯。被告人周某坤因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坤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周某坤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
审判长:夏丽萍
审判员:胡建英
审判员:贾飞燕
书记员:刘肖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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