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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行,曾用名崔晓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捕前住原籍。2017年11月14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英杰,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8〕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行及其辩护人马英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崔某行无证驾驶苏C×××××小型轿车沿涿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涿州市南时,与前方顺行李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致李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行驾车逃逸。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无责任。
另查,2017年10月31日,被告人崔某行到涿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2018年4月29日,被告人崔某行的亲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崔某行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
1、涿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群众报警,被告人崔某行系投案自首。
2、被告人崔某行的供述证实,其来自首,因为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了,2017年10月30日9时30分许,其和张某1想在占个摊位卖红糖,因为没占上摊位其准备驾驶租来的苏C×××××电动轿车从回高碑店,当其沿由西向东行驶至涿新路向南右转,行驶到附近时与前方一辆顺行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看见对方倒地了,其就开车走了,其驾车追上前面开车的张某1并告诉张某1其发生了交通事故,然后两个人开车将其驾驶的事故车开到庄稼地里后其坐张某1的车回到雷庄村其家里,然后又去了刘庄村张某1家。事故发生后其没有报警,因为其没有驾驶证就让张某1帮其把事顶下来,后来其听说被撞的人已经死了,其觉得事情大了就来自首了。其驾驶的苏C×××××共享小型轿车是其发小张某1租的,其没有机动车驾驶证,驾车前张某1知道其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上午,其把开车撞人的事跟其父亲说了,然后其父亲就带着其来到了涿州市交警队事故科。其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1的尸体检验报告无异议。
3、证人张某12017年10月31日的证言,2017年10月30日5时许,其从扫码租了苏C×××××小型轿车,9时40分许,其驾驶苏C×××××小型轿车沿涿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三家店一个面粉厂附近,与前方顺行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其没停车驾车跑到了村里,然后将车扔到庄稼地里,步行到了高碑店市孙满撒村附近给其朋友崔某行打电话让崔某行把其送回了家。
2017年11月1日的证言证实,其第一次被询问时说谎了,2017年10月30日9时30分许,在涿新路北三家店村口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苏C×××××小型轿车的驾驶员是其同学崔某行。2017年10月29日下午,其开车拉着崔某行在涿州附近用其的身份证租了一辆共享汽车,车牌号是苏C×××××,然后其开着自己的捷达车,崔某行开着租来的共享汽车在夜,10月30日上午9时许,其驾驶捷达车,崔某行驾驶者共享汽车准备回高碑店,当行驶到附近时,崔某行追上其说撞人了,然后其和崔某行将租来的共享汽车开到附近的庄稼地里后就回高碑店了,当天下午,其和崔某行又回到现场看了看,看见现场地上有点血迹,然后就各自返回家了。10月31日其到事故科投案是其和崔某行商量好的,因为崔某行没有驾驶证,所以其说是其撞的人,其在租用共享汽车之前知道崔某行没有驾驶机动车驾的资格。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李某12017年10月30日9时25分许在涿新路北三家店村南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了。2017年10月30日09时40分许,其村的人到家里告诉其说其老公李某1在涿新路北三店村南路口让车撞了,脸上都是血,让其赶紧去看看,其到现场后看到了李某1和李某1的电动自行车,没有对方的车辆,其就让村的人打电话报了警,其跟着李某1坐着急救车去了二康医院,发生事故时李某1是从事故现场路口北边的一个建材商店买完水泥回岭上村的家里,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法医病理鉴定书无异议。
5、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北京小京鱼科技有限公司从事车辆管理工作,2017年10月31日下午,其公司打电话称其公司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单位的车是纯电动车,车牌号是苏C×××××,车的所有权人是北京恒誉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其单位租赁的该公司的车,在保定范围内使用,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的三者险,交强险在哪个公司投的保不清楚,该车发生事故时是张某1在驾驶,张某1是2017年10月30日5时20分租的,其是通过定位在林屯乡福民屯村附近的庄稼地里找到的汽车,经检查该车的前杠下方中网位置损坏了,其公司的车有租车记录和行驶路线。
6、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30日上午10时许在涿新路北三家店村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其报的警,2017年10月30日上午其在李某1家装修房子时,其村里的人从集上回来到李某1家说李某1在北三家店村被车撞了,然后其开车拉着李某1的妻子去了现场,到了现场后看见李某1已经受伤被抬到了路边,过了一会120到了现场就把李某1拉走了,然后其用自己的手机报了警,其到现场后没有看见肇事车辆,听现场围观的人说车已经跑了。
7、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崔某行是其儿子,2017年10月31日中午,崔某行给其打电话说出了点事,让其回家一趟,其回到家之后,崔某行跟其说在三家店村开着网上租的车撞了人,那边报警了,然后其就带着崔某行到涿州市事故科自首了。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崔某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无责任。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10、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证实肇事车辆的技术状况以及车辆痕迹检验情况。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证实被告人崔某行的身份情况。
12、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崔某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所有权人是北京恒誉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机动车状态为正常。
13、李某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李某1的身份情况。
14、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调查记录,证实被害人李某1于2017年10月31日12时39分因脑出血死亡。
15、涿州市林家屯镇岭上村民委员会、林家屯派出所证明、王某等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的亲属情况。
16、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于2017年11月13日火化。
17、涿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崔某行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涿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
18、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19、涿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情况说明,证实通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系统查询,未查询到崔某行的犯罪记录。
20、涿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病理鉴定书、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1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21、送达回执,证实办案机关已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22、租车信息、行车路线图,证实肇事车辆苏C×××××小型轿车系张某1于2017年10月30日租用的以及该车的行车轨迹。
23、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张某1因涉嫌包庇罪被涿州市公安局立案逮捕。
辩护人马英杰当庭出示了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以及李某2、李某3、崔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崔某行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马英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解文海
审判员 裴燕
人民陪审员 陈磊

书记员: 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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