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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2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5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鄂D46750号“奥铃”牌中型厢式货车载黄某某,行至318国道1003KM+900M仙桃市长埫口镇周帮村集镇交叉路口处,货车前部碰撞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袁某某,致袁某某当场死亡。经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因头部外伤致颅底骨折、颅内出血死亡。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立即委托黄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在案发地等候交通警察前来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袁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0元,取得被害人袁某某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4)第A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4)第1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1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款凭证、谅解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丽蓉

书记员:殷翩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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