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
贾某某
抗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1971年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保定市满城区农民。
2015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冀0607刑初81号刑事判决。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聂红伟、马红肖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0年9月19日、20日,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分别以自己和其姐吴某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行办理惠农信用卡各一张,共透支199180.23元,透支期限届满3个月,经银行多次催收未归还。
依据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出示并经质证的相关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抗诉机关提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贾某某因犯罪所得的财物未判决退赔,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原审被告人贾某某辩称其姐吴某名下信用卡透支的钱款已委托他人归还,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在其姐吴某不知实情的情况下,用欺骗手段获得其名下信用卡并使用,属冒用他人信用卡,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巨大。
原判决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但未责令原审被告人贾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属适用法律错误,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依法应当改判。
原判决对贾某某冒用其姐吴某信用卡的行为视为恶意透支行为,属对犯罪手段性质认定失当致适用法律不准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二)项、《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二)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7刑初8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责令原审被告人贾某某退赔人民币199180.23元,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满城支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在其姐吴某不知实情的情况下,用欺骗手段获得其名下信用卡并使用,属冒用他人信用卡,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巨大。
原判决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但未责令原审被告人贾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属适用法律错误,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依法应当改判。
原判决对贾某某冒用其姐吴某信用卡的行为视为恶意透支行为,属对犯罪手段性质认定失当致适用法律不准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二)项、《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二)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7刑初8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责令原审被告人贾某某退赔人民币199180.23元,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满城支行。
审判长:孟学会
审判员:王兴雷
审判员:王佳
书记员:王馨堃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