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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无业。2018年7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长检诉刑诉[2018]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0日23时许,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某小区门口,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与李某发生争执,后宋某某持刀将李某左上臂、头顶右侧及左肩峰处砍伤。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长丰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情况说明,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等其他证明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石家庄市裕华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将被告人宋某某纳入社区矫正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炜
审判员 高欢
人民陪审员 施爱红
书记员: 侯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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