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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大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大平,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初中文化,从事美容理发行业,住通山县。因本案于2018年4月9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5月7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大平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黄大平与鲁某等人在大畈镇板桥村饮酒后,驾驶鄂L×××××小型轿车返回通山县城,在前往通羊镇水岸花园“第一时间”KTV途经徐家桥头路段时,将行人徐某1撞伤。当晚22时许,被告人黄大平到通山县交警大队投案,办案民警随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酒精含量为175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黄大平带至康泰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鉴定,黄大平血样标本中乙醇含量为160.05mg/100ml。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由此认为被告人黄大平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黄大平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黄大平与鲁某等人在大畈镇板桥村饮酒后,驾驶鄂L×××××小型轿车返回通山县城,在前往通羊镇水岸花园“第一时间”KTV途经徐家桥头路段时,将行人徐某1撞伤。当晚22时许,被告人黄大平到通山县交警大队投案,办案民警随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酒精含量为175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黄大平带至康泰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鉴定,黄大平血样标本中乙醇含量为160.05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⑴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黄大平的年龄、身份情况;⑵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黄大平系主动投案的事实;⑶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黄大平与被害人徐某1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大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证人证言:⑴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了2017年10月20日晚上,和被告人黄大平等人在大畈镇一餐馆吃饭,期间,我们喝了啤酒,黄大平大约喝了一瓶啤酒。饭后,我们返回县城准备到水岸花园“第一时间”KTV唱歌,当车途经徐家桥头时,将路边行人撞倒的事实。⑵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20日晚上,被害人徐某1被被告人黄大平开车撞倒,后他打电话报警的事实。3.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10月20日晚上21时许,在徐家桥头被被告人黄大平开车撞倒的事实。4.鉴定意见: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黄大平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0.05mg/100ml。5.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附照片5张,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上列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相互认证,被告人黄大平亦供述在案,形成证据链,足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大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黄大平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中,委托通山县社区矫正机关对被告人黄大平进行了社会调查,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大平适用非监禁刑,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大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大平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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