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2017年6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8日依法被本院取保候审。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尖检刑诉[201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维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无驾驶资格且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双鸭山市尖山区三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人民医院路口处时,与秦某某驾驶的三马路和由东向西再向北右转弯的黑XX号出租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刘某某受伤,后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发生事故后被送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6月14日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有危险驾驶罪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因此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某某、蒋志彬等人的证言、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支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有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车辆,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量刑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时 岩
书记员:崔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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